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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先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登建、谭江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传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均为自然人,故该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时已生效,借款5万元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某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双方结算的利息为两年计2万5千元,年利率超过了2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万4千元予以支持。在结算时,原、被告双方没有重新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也没有主张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判令被告张某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万4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7万4千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先波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人民陪审员  谭江楠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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