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杨雯(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雯,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雯,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原告许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另案诉至本院,要求交通事故对方马术祥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前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20500元;马术祥于2015年11月2日前赔偿原告许某某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000元。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李某某行驶证、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保险单一份,定兴县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费用清单一份,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意见书一份,本院(2015)定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许某某作为乘客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所受损害应由先由对方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段小雷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由段小雷的雇主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
原告许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九项,经本院另案调解,事故对方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足额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30%,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62760.5元,有××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22天=22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为每天50元×52天(住院22天+因原告伤情较重,酌情计算出院后30天)=2600元。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62760.5元-对方交强险赔偿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600元)×30%=19368元。
因原告许某某系冀F×××××号车的乘客,被告李某某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直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按非营业货车类型投保拒绝理赔,因被告李某某的车辆行驶证明确记载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办理保险投保手续时应当仔细核查车辆行驶证,其应当知道该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故其以此理由抗辩拒绝理赔,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费,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9368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266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承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另查明,原告许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另案诉至本院,要求交通事故对方马术祥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前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20500元;马术祥于2015年11月2日前赔偿原告许某某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000元。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李某某行驶证、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保险单一份,定兴县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费用清单一份,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意见书一份,本院(2015)定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许某某作为乘客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所受损害应由先由对方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段小雷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由段小雷的雇主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
原告许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九项,经本院另案调解,事故对方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足额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30%,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62760.5元,有××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22天=22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为每天50元×52天(住院22天+因原告伤情较重,酌情计算出院后30天)=2600元。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62760.5元-对方交强险赔偿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600元)×30%=19368元。
因原告许某某系冀F×××××号车的乘客,被告李某某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直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按非营业货车类型投保拒绝理赔,因被告李某某的车辆行驶证明确记载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办理保险投保手续时应当仔细核查车辆行驶证,其应当知道该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故其以此理由抗辩拒绝理赔,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费,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9368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266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承担284元。
审判长:齐鹏
审判员:李海增
审判员:李磊
书记员:马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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