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二元
蔡欣(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吕永松
原告许二元。
委托代理人蔡欣,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庄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1328-4。
代表人乔学军。
委托代理人吕永松。
原告许二元与被告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二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欣、被告刘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松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原告许二元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其它损失则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它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受伤住院和出院后的治疗方案是由相关医疗机构决定,而非自己能左右,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219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均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查阅病历费用7元,虽有证据证实,但因不属医疗费范围而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58天的营养费计算为1740元。原告系石家庄市森大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且计算方法正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6818元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个护理,根据诊断证明书确定护理时间为住院58天,护理人贾靖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为46143元/年÷12月÷21.75天×住院58天=10254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仍需人护理,故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实其交通费支付情况,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处理事故相关事宜、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复查等确实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而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进行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9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为1740元、误工费16818元、护理费1025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4201.55元。
根据被告刘某某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18元、护理费10254元,共计37572元。剩余的损失54201.55元-37572元=16629.55元,则应被告刘某某赔偿70%为11641元,由原告自己承担30%为4989元。另外,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应从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许二元37572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许二元赔偿金7641元(已扣除垫付款4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二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888元,由原告许二元负担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原告许二元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其它损失则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它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受伤住院和出院后的治疗方案是由相关医疗机构决定,而非自己能左右,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219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均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查阅病历费用7元,虽有证据证实,但因不属医疗费范围而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58天的营养费计算为1740元。原告系石家庄市森大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且计算方法正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6818元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个护理,根据诊断证明书确定护理时间为住院58天,护理人贾靖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为46143元/年÷12月÷21.75天×住院58天=10254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仍需人护理,故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实其交通费支付情况,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处理事故相关事宜、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复查等确实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发生而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进行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9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为1740元、误工费16818元、护理费1025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4201.55元。
根据被告刘某某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18元、护理费10254元,共计37572元。剩余的损失54201.55元-37572元=16629.55元,则应被告刘某某赔偿70%为11641元,由原告自己承担30%为4989元。另外,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应从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许二元37572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许二元赔偿金7641元(已扣除垫付款4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二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888元,由原告许二元负担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388元。
审判长:陈喜良
审判员:范中生
审判员:岳云峰
书记员:甄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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