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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方志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
法定代理人藏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魏晓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及被告方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方某某驾驶黑B4433号时代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东市新人民医院南宏盛上品工地左转弯时,与藏殿凤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黑MR8081号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藏殿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方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3,527.50元。原告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未构成伤残;2.护理期一周(一人);3.营养期二周;义齿修补一枚人民币三百元(五年使用期)或按实际发生额。”被告方志军所有的黑B4433号时代牌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0时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5,706.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三)项、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驾车行驶,将原告撞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方某某所有的黑B4433号时代牌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某某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3,527.50元、护理费959.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天×50元)、营养费420.00元(14天×30元)、义齿修补费7,200.00元(300元×2枚×12年),鉴定费2,500.00元,以上合计15,106.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532.0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527.50元,护理费9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420.00元、义齿修补费1,125.52元),剩余8,574.48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
二、以上赔偿款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方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93.00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177.00元,由原告承担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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