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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许龙某等与韩海波、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许龙某
许龙鹏
闫更祥
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韩海波
李某某
张利勇(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
原告许龙某。
原告许龙鹏。
原告闫更祥。

原告
委托代理人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海波。
被告李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利勇,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魏丙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许龙某、许龙鹏、闫某与被告韩海波、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某、许龙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盖二朝,被告韩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许龙某、许龙鹏、闫某诉称,2014年10月24日8时40分许,闫新联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平山县岗南大坝辅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上奉良村道口北侧路段,未实行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被告韩海波驾驶的冀C×××××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闫新联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海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多项经济损失共计50多万元。
事故车辆冀C×××××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应由其他二被告负赔偿责任,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
被告韩海波、李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时是韩海波借用李某某的车辆,事故和李某某没有关系;2、原告的损失未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总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韩海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韩海波为原告家垫付2万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韩海波;4、事故造成韩海波车辆损失2424元,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原告时,将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扣除后直接赔付给被告韩海波或李某某;5、诉讼费部分按责任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不同意按原告请求进行赔偿;2、原告有真实合法关联证据证实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海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新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韩海波系借用被告李某某的车辆从事个人活动,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由保险公司赔偿外,应当由个人承担部分韩海波表示自己承担,本院应予采纳。
事故车辆冀C×××××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从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
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53.9元,有票据应予认定;2、死者闫新联生于1962年,现年52岁,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为451600元;3、丧葬费21266元,原告提供的停尸费200元应当计入丧葬费,不再另行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酌定20000元;5、被扶养人闫某现年79岁,按照法律规定需扶养5年,其有四个子女,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6134元计算,其生活费为6134元×5年÷4=7667.5元;6、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300元;7、原告摩托车确有损失,虽未进行损失评估,但价值数额较小,为免当事人诉累,可酌定300元;8、尸检费600元,有票据应予认定;以上八项损失共计505687.4元。
原告的医疗费未超交强险一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00元,未超交强险车损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尸检费6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韩海波承担30%为18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501533.5元,超出了交强险十一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391533.5元按责任比例被告承担30%即117460.05元,由于被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故保险公司只承担10万元,剩余17460.05元应由被告韩海波个人承担,韩海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640.05元,韩海波先行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扣除其应承担的17640.05元后直接赔付韩海波。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253.9元+300元+110000元+100000元-17640.05元=195913.85元,应赔偿韩海波经济损失为20000元-17640.05元=2359.95元。
被告韩海波所称的本次事故造成自己驾驶的车辆损失2424元,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原告时,将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扣除后直接赔付给被告韩海波或李某某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因其车辆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处理,被告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许龙某、许龙鹏、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5913.85元;赔偿被告韩海波经济损失人民币2359.95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许龙某、许龙鹏、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原告负担1665元,被告韩海波负担71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海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新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韩海波系借用被告李某某的车辆从事个人活动,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由保险公司赔偿外,应当由个人承担部分韩海波表示自己承担,本院应予采纳。
事故车辆冀C×××××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从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
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53.9元,有票据应予认定;2、死者闫新联生于1962年,现年52岁,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为451600元;3、丧葬费21266元,原告提供的停尸费200元应当计入丧葬费,不再另行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酌定20000元;5、被扶养人闫某现年79岁,按照法律规定需扶养5年,其有四个子女,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6134元计算,其生活费为6134元×5年÷4=7667.5元;6、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300元;7、原告摩托车确有损失,虽未进行损失评估,但价值数额较小,为免当事人诉累,可酌定300元;8、尸检费600元,有票据应予认定;以上八项损失共计505687.4元。
原告的医疗费未超交强险一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00元,未超交强险车损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尸检费6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韩海波承担30%为18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501533.5元,超出了交强险十一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391533.5元按责任比例被告承担30%即117460.05元,由于被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故保险公司只承担10万元,剩余17460.05元应由被告韩海波个人承担,韩海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640.05元,韩海波先行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扣除其应承担的17640.05元后直接赔付韩海波。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253.9元+300元+110000元+100000元-17640.05元=195913.85元,应赔偿韩海波经济损失为20000元-17640.05元=2359.95元。
被告韩海波所称的本次事故造成自己驾驶的车辆损失2424元,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原告时,将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扣除后直接赔付给被告韩海波或李某某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因其车辆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处理,被告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许龙某、许龙鹏、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5913.85元;赔偿被告韩海波经济损失人民币2359.95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许龙某、许龙鹏、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原告负担1665元,被告韩海波负担71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曹花萍

书记员:檀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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