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乐洋,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地址:盐山县北环路。
负责人:毛新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广。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
地址:盐山县庆云镇西关。
法定代表人:刘亚震,该公司经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与许乐洋、王文广、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许乐洋均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乐洋及被上诉人王文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家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6日22时许,原告许乐洋驾驶原告王文广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盐山县正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韩庄段时,与朱爱东驾驶的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所有的冀J×××××挂冀J×××××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许乐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许乐洋与朱爱东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乐洋在盐山阜德医院住院6天,后转院至沧州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17天。共住院23天,花费医药费46700.43元。2014年6月17日,经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许乐洋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原告许乐洋之损伤评定为七级、十级、十级;护理期120-1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0000-12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许乐洋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许立新、母亲姚淑英护理。按照许立新提供的户籍证明,三人均为农业户口。许立新、姚淑英二人均在河北建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许立新月平均工资2468元,姚淑英月平均工资2140元。原告许乐洋发生事故前在盐山县庆丰快餐店上班,月工资3500元。原告王文广的车辆损失,经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河北省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事故车损失价格为46400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朱爱东驾驶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所有的冀J×××××挂冀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于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盐山县原告王文广事故车辆经盐山县蓝盾大修厂施救、存放,由原告王文广垫付施救费3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许乐洋提供的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原告许乐洋的户籍证明、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原告许乐洋驾驶原告王文广所有的冀J×××××号小型客车与朱爱东驾驶的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所有的冀J×××××挂冀J×××××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乐洋受伤,车辆受损,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所有的冀J×××××挂冀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于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许乐洋、王文广的经济损失应该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按事故责任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王文广车辆损失为46400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0900元。原告许乐洋医疗费46700.4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23天),误工费20650元(3500元÷30天×177天),护理费12591.48元(2468元/月÷30天+2140元/月÷30天)×23天+2140元/月÷30天×127天,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6456.8元(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9102×20×42%),以上共计196548.71元。按照原被告同等责任比例分配原告许乐洋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该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456.8元,护理费12591.48元误工费206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2元,合计120000元,剩余196548.71-120000=76548.71元在商业险内按原被告同等责任比例50%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许乐洋38274.35元,两者合计158274.35元;在交强险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应赔付支付原告王文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50900-2000=48900元,在商业险内按原被告责任比例50%赔付24450元,两者合计26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乐洋合计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许乐洋剩余损失38274.35元。两者合计158274.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王文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文广剩余财产损失24450元。两者合计26450元。
三、驳回原告许乐洋、王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许乐洋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效力问题;二、许乐洋的误工天数问题;三、许乐洋护理人员护理期限问题;四、本案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五、许乐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第一、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许乐洋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均是在此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机构,根据客观事实对许乐洋的伤情以及王文广车辆的损失出具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不服上述鉴定结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主张鉴定系许乐洋、王文广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到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许乐洋的误工费天数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许乐洋在盐山县庆丰快餐店上班,月工资35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未对许乐洋的收入情况提出异议,但对一审法院按评残前一天的计算标准来确定误工天数存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许乐洋的误工期间为2013年12月16日(事故当日)-2014年6月17日(定残前一天)共18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第三、许乐洋护理期限问题。一法院按照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9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第3条:护理期120-15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一人。没有超出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许乐洋、王文广为确定其伤情、车辆损失支出的鉴定、评诂费用,属于其为实现理赔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进行赔偿,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维持。
第五、许乐洋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庭审中双方对许乐洋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20年及赔偿系数42%均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许乐洋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存在异议。上诉人许乐洋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工作单位盐山庆丰快餐店的劳动合同、连续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盖有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许乐洋提供其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当地公安派出所确认的居住情况证明,相互印证其在用人单位也就是盐山县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经济来源于该县城。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许乐洋的残疾赔偿金欠妥,应当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盐山县城区)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580元/年*20年*42%=1896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许乐洋合计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上诉人许乐洋剩余损失190063.91元的50%即95031.955元。两者合计215032元。
二、维持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上述判决有给付内容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19元,由上诉人许乐洋承担5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高宝光 审判员 沈东波
书记员:冯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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