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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熊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军,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8号。
代表人:胡红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熊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军、被告王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7735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12时15分,被告熊某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公安县斗湖堤镇出发沿梅园大道行驶至夹竹园镇瓦池村十字交叉路口,在从公路的最右车道变更车道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原告许某某驾驶鄂D×××××号二轮摩托车载杨土明由斗湖堤往夹竹园方向直行,因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许某某及乘坐人杨土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熊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熊某所驾驶的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许某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27084元(其中被告熊某垫付5000元、欠公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1455元)。2016年10月14日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从受伤之日计算);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许某某受伤前在公安县星光大道娱乐会所从事服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另一伤者杨土明已另外在保险公司赔偿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公安县星光大道娱乐会所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许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9084元(含后期治疗费12000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依据鉴定意见);3.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年×20年×1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护理费10273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依据鉴定意见);5.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依据鉴定意见);6.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21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975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熊某负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上述赔偿原则,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的由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29759元。原告许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熊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返还所欠公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14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给原告许某某赔偿款中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苹果手机)一部,虽然提供了手机损失鉴定报告,但没有相印证据证明原告手机就是在该事故发生时损失的,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759元;支付被告熊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依法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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