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
方芳(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
生金龙
张国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原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方芳,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庆安县。
原告许某与被告生金龙、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01月14日诉讼来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芳、被告生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工农乡树林村承包的18.3公顷水田以每公顷5,000.00元价格转包给被告生金龙,承包期三年,旱田18公顷以每公顷4,0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生金龙,口头约定承包期三年,签订合同时将承包费一次性交清。
被告生金龙在土地到期前,负责将秸秆、稻草清理干净,保证下一年的耕种,原告验收土地无误能够耕种后将押金两万元返还,如没有清理干净,没有整地、旋地,押金不予返还,中间人孙善利,潘某某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被告生金龙支付了100,000.00元承包费,同时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是:人民币83,500.00元系土地承包费,保人潘某某,欠款人:生金龙。
由于原告与被告生金龙签订合同时,商定承包期限三年,所以每公顷的承包价格与一年一包的价格相比较有所降低。
其中水田价格每公顷降低2,000.00元,旱田每公顷降低1,000.00元。
第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生金龙表示拒绝继续承包及给付剩余的承包费。
现承包地块的稻草和秸秆未按约定全部清理干净。
由于被告生金龙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出现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具体赔偿数额如下:一、被告生金龙给付承包费118,100.00元(水田承包费7000元/公顷×18.3公顷+旱田5000元/公顷×18公顷-已给付的10万元承包费)及利息(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庭审之日),支付未按约定清理秸秆、稻草违约金20,000.00元,及其他损失6,100.00元(电机丢失价值3300.00元、三个大棚膜价值1750.00元、旋耕机后背子维修费400.00元、电费650.00元),合计144,200.00元。
二、要求被告潘某某对上述款项中的承包费83,500.00元部分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生金龙辩称:1、依照合同的约定,其不应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更无须交纳利息,可承担五公顷土地未按约定清理秸秆、稻草违约金共计3,500.00元,原告不存在其他损失6,100.00元。
2015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一年而不是三年,根据合同的第八条原告自己填写的,”如果土地水淹多少垧,不收承包费”,自2015年6月至8月因降雨,地下的水又排不出去,导致答辩人承包的18公顷旱田中的4公顷绝产、6公顷减产,18.3公顷水田中6公顷地被淹的严重后果,故答辩人依合同约定可免交承包费,原告人在明知合同有此规定、明知土地被淹的前提下照收承包费属于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至于原告起诉状中称电机丢失价值3,300.00元,三个大棚膜价值1,750.00元、旋耕机后背子维修费400.00元、电费650.00元,这些损失合同上没有约定,无论丢失还是损坏一律由原告承担,答辩人承包的是原告人的土地经营,而不是原告人的管理人员,这6,100.00元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
2.答辩人承包的水、旱田共是36.3公顷,绝产4公顷,旱田水淹6公顷,水田有6公顷被淹,有收入的是20.3公顷。
按合同约定20垧承包费中水田12.3公顷承包费60,000.00元(每公顷5000元)、旱田7.7公顷承包费30,800.00元(每公顷4000元),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向原告交纳了100,000.00元承包费,那么,现在答辩人已无义务再交承包费。
3.答辩人于签合同时为原告出具的83,500.00元欠条,指的是在不发生自然灾害的前提下尚欠原告承包费83,500.00元。
2015年铁力6-8月降水量大,导致原告原本就低洼的地势更是被水淹了,这点原告自己也有预料,因此才跟答辩人平等地签定若被水淹不收承包费的约定,那么这当年打的83,500.00元的欠条是附条件的,当条件有变化答辩人可依约不交被淹土地的承包费,故原告主张该83,500.00元承包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潘某某辩称,因为被告生金龙的土地被水淹,被告生金龙不应该再给付原告承包费,故其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年1月21日土地承包合同2份。
2份合同中甲方为许某,乙方为生金龙。
其中水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包期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二、承包面积18.3公顷183亩水田。
三(略)四、承包费每公顷5000元,共计91500.00元,乙方需交纳押金10000元,此款笔下交清分文不欠。
五(略)六、乙方在土地到期前,必须将18垧3亩的稻草烧净,秋整地、旋地,保证下一年的耕种,甲方验收土地无误能耕种后将押金壹万元返还给乙方,要是乙方没有将稻草烧净、没秋整地、没有旋地,甲方验收不合格押金不予返还。
七、此书面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八(为手写内容)、土地如果淹多少,不收承包费。
备注(为手写内容):承包期叁年,承包费壹年壹交。
旱田承包合同其中:一、三、五、七项与水田承包合同一致。
二、承包面积为18公顷180亩旱田。
四、承包费每公顷4,000.00元,共计72,000.00元,乙方需交纳押金10,000.00元,此款笔下交清分文不欠。
六、乙方在土地到期前,必须将秸杆清理干净,保证下一年的耕种,甲方验收土地无误能耕种后将押金壹万元返还给乙方,要是乙方清理秸杆不干净验收不合格押金不予返还。
八(手写内容)、如果土地水淹多少垧不收承包费。
备注(手写内容):承包费一年一交。
证实原告将自有土地共36.3公顷承包给被告耕种,其中水田18.3公顷,每公顷承包费5,000.00元,共计91,500.00元;旱田18公顷,每公顷承包费4,000.00元,共计72,000.00元。
承包期3年,承包费一年一交,而且被告需向原告交纳押金共计20,000.00元,如被告未将稻草烧净、没有旋地,原告验收不合格押金不予返还,上述两份合同皆有被告生金龙的签字确认以及被告潘某某作为中间人签字确认,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生金龙提出对两份合同中备注内容中的承包期三年及承包费一年一交有异议,合同中的承包费和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请不一致。
被告潘某某提出备注的内容其不清楚,当时写该内容的时候其未在场。
(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费83,500.00元,该款项包括依据合同第四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押金20,000.00元,该事实二被告认可,被告潘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称按照合同约定土地被水淹了被告就不应该给付原告剩余承包费。
(3)证人孙善利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被告生金龙是同村村民,与被告潘某某亦相识。
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其起草的,合同中原、被告的名字均是本人所签,合同中第八项以及备注中的内容是其写的,当时口头约定水田与旱田承包期均为三年,价格按合同价格履行,如承包一年水田价格为7,000.00元、旱田价格为5,000.00元。
原告的合同中备注的内容是其添上之后二被告才签的字,并称合同中第八项的意思应为:只有土地被水淹造成绝产情况下才淹一亩去一亩的承包费,因为签合同时着急就在原告的水田合同当中写了承包期三年,旱田合同中就没写,被告手中的合同也没有写备注。
2015年9月其到被告承包的水田中看到水稻长势很好。
原告请该证人出庭拟证实:1.此证人为原、被告承包土地的介绍人,全程参与了原被告关于土地承包的协商、合同签订及后续过程,其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协商承包期为三年,如果只承包一年水田的价格应为7,000.00元,旱田的价格应为5,000.00元。
2.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由该证人代书,特别是原告所持的合同上,关于备注项、承包期三年、承包费一年一交,旱田合同上虽然备注一项只显示承包费一年一交,但是承包期限为三年的事实,都是取得二被告的同意并由二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
3.关于合同第八项,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水淹一亩退一亩承包费,并且只能是在绝产的前提下。
4.该证人证实在2015年9月曾去过被告承包的水田,当时水稻长势良好。
被告生金龙质证称:1.证言内容虚假。
2、合同承包期证实的不对。
3.没有显示绝产才不收承包费的字样。
4.没有证据证实证人到其承包的土地去看长势情况。
5.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系原告的两姨姐夫。
被告潘某某称在合同签字时只有合同第八条内容,并没有备注的内容,也没有与原告有过其他的口头协议。
(4)证人朴林洙出庭证言。
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不知道二被告叫什么名字,但知道在其树林村种过地。
树林村土地承包价格为旱田每公顷5,000.00元,水田每公顷8000元-12000元,去年树林村所有土地未有被淹的情况,农民收割的水稻每袋一般为160-170斤,最低也不会低于150斤,原告开荒地在村里已登记在册享受直补。
原告请证人出庭拟证实:1.原告发包的位于工农乡树林村的土地受该村管理,并通过该村每年领取直补,证人系该村村书记有职责对村里的土地是否被水淹进行统计并上报,证言能证实2015年该村的土地没有被水淹并造成绝产损失的事实;2.能证实该村水田根据位置不同最高承包价为12,000.00元,最低为8,000.00元,旱田承包价格为每公顷5,000.00元。
被告生金龙质证称:1.证人系树林村书记,职责范围不包括土地统计的工作。
2.该土地是原告自己开荒地不在村里的土地之内,土地是否旱涝不在村所管理的范围。
被告潘某某称证人陈述虚假,树林村涨水不属实。
(5)张会山书面证言一份及电费票据9张。
主要内容为:其为工农供电所电工,服务辖区含树林老村,户名为洪成学的用户所产生电费一直由许某支付。
证明被告生金龙在包地时使用原告房屋,该房屋的电费一直由原告支付,费用共计650元。
被告生金龙称合同里没有约定电费,应该另案起诉,不同意给付。
被告潘某某提出,当时口头协议电费由原告承担。
(6)票据3张。
证明被告在交回农机具时缺失了三个棚膜、电焊机丢失、插秧机及旋耕机后背子用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中三个棚膜价值是1,800.00元,电焊机3,278.00元,50吨的千斤每个5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生金龙提出合同未约定由被告进行管理,被告不应负责。
被告潘某某提出证据与其无关。
(7)光盘一张(两段录音),时间均为2016年1月8日到10日之间,录音一证实:1.被告夫妻承认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承包期为3年,如果承包一年水田价格为7,000.00元,旱田价格为5,000.00元。
2.此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备注内容一致,能证明原告提交合同及备注内容的真实性,从而证明原、被告承包土地时约定,承包期为3年,如被告只耕种一年价格应为水田每公顷7,000.00元,旱田每公顷5,000.00元,现提前解除合同应按承包一年的价格计算土地承包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十万元,尚欠原告118,100.00元土地承包费。
录音二证明:1.被告生金龙承认旱田地有撂荒等事实,自愿每垧地赔偿原告4,000.00元,水田秸秆未清除、地未旋的事实被告亦认可。
2.被告认可承包期间因自己使用不当造成原告提供的插秧机、旋耕机后背子弄坏的事实。
3.电机及千斤被告未交回。
被告生金龙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为双方情绪激动,如果双方正常算账其不可能说这些话,且原告在录音之前并未通知被告,原告获取证据的程序违法,该证据无效。
被告潘某某提出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3年承包期,当时其不在场。
(8)光盘一张(包括照片7张、视频4段)证明:1.原告在包地的同时提供给被告若干农机具使用,到期应归还原告。
2.证明承包期限不只是一年,结合第一份光盘录音中被告妻子自认承包期3年。
3.被告妻子认可承包原告水田收割水稻1800袋,结合该证据中的照片和视频中显示的内容,根据该数量计算应与其承包原告18.3垧水田相吻合,被告所述水田地被淹,绝产减产的事实不存在。
被告生金龙提出照片中所显示的水稻是三个部分,其中一部分是被告家的,其余的是在哪里照的不清楚。
录音确实是被告爱人与原告之间的对话,但是内容与被告无关。
被告潘某某提出其不清楚,证据与其无关。
庭审中被告生金龙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两份。
证明承包期为1年,承包费应为163,500.00元,20,000.00元押金不是承包费,合同的第八项为土地被淹被告不收承包费。
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有异议,称该合同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已经发生了变化,承包期限变为3年,承包费一年一交,改变的内容添加在原告所持有的合同上并且已由原告、二被告、中间人三方签字确认,对于20,000.00元押金无论是否属于承包费,二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均认可该押金若违约将不予退还的约定,且二被告均承认20,000.00元押金尚未交付,包含在欠据83,500.00元数额内,关于被告所述土地被淹,不收取承包费的说法不成立,根据原、被告的协商及证人孙善利的证言,只有造成绝产的前提下才淹一亩退一亩,不是全额不收取承包费。
被告潘某某对证据无异议。
(2)83,500.00元的欠据复印件一份。
为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包含抵押金20,000.00元,原告不应收取此20,000.00元。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如前所述对于被告提到的20,000.00元押金无论是否属于承包费,二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均认可该押金若违约将不予退还的约定,并且二被告均承认20,000.00元押金尚未交付,且包含在欠据83,500.00元数额内。
被告潘某某对此无异议。
(3)铁力市气象凭证一份。
证明铁力市2015年6-8月下雨涨水。
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该证明只能证实2015年6-8月三个月整个铁力市月降水量,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承包的位于铁力市某一偏远乡村的降水量是多少,更不能证明被告承包土地被淹的事实,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月降水量100mm以上才认定为多雨,根据地理位置、地势高低等诸多因素,每个地块的存水量也有不同。
被告潘某某对此无异议。
(4)证人张林出庭证言。
主要内容为:2015年被告生金龙承包许某的水田涨水了,一共涨了两次,其中一次为2015年6月19日,水田被淹6公顷多,该6公顷水田减产三分之二,6公顷多土地是其估算着看的,其余也有部分减产,旱田淹了多少其不清楚。
(5)证人张英勇出庭证言。
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8日其到被告生金龙在铁力五花的地,准备看看地的长势情况,8月9日就涨水了,因为有一个桥涨水被冲开过不去了,所以也没有看到生金龙的地。
原告申请以上两名证人出庭拟证明无论水田还是旱田都被水淹了,依照合同不应收取承包费。
原告对两份证言均有异议:1.证人张林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有法定的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2.张林证实2015年6月19日被告的地被淹一次,时至今日近一年的时间,证人仍能对水淹地的具体日期记的清清楚楚,不排除证言虚假的可能。
3.张林证实被告的水田淹了大约6公顷,旱田不清楚,对于6公顷的数量是证人估算的,根据法律规定,估算的不明确、不具体的不能作为证言使用。
4.证人张英勇证明其到铁力五花看地,因下雨涨水桥被水冲开,并没有看到被告的地,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述土地被水淹的事实,而且五花距离被告承包位于树林村的土地,相距7公里,即使五花真的下雨涨水,因为地势高低等地理因素,也不能证实树林村下雨涨水的事实,而且两位证人都不能明确的证明被告土地被水淹的数量。
被告潘某某对此无异议。
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虽对两份承包合同的备注部分提出异议,但与原告所举证据(7)(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生金龙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承包期为三年的事实;证据(2)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与证据(1)、(7)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生金龙约定承包土地的期限为三年;证据(4)仅凭该证言无法证实承包土地是否被淹以及该树林村承包土地的价格,故对此不予采信;证据(5)因证人未到庭,故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仅凭该电费票据无法证实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证据(6)因均为非正规票据,且双方合同中亦未对此有任何约定,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7)录音中(文字版第5页)原告虽谈及关于旱田5,000.00元、水田7,000.00元,但该价格并未得到被告生金龙的明确认可,故该录音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承包价格;证据(8)无法证实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故对此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所举证据(1)虽比原告所举承包合同缺少”备注”的内容,但通过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在此合同基础上又存在承包期为三年的口头约定,故该合同中的内容仍为有效内容,故对此予以采信;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证据(3)无法证实承包土地被淹的事实;证据(4)仅凭证言无法证实被告承包土地是否被淹、被淹的面积以及减产的事实,故对此不予采信;证据(5)亦无法证实被告承包原告土地被淹的事实,故对此证言亦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工农乡树林村的18.3公顷水田以每公顷5,000.00元价格承包给被告生金龙,旱田18公顷以每公顷4,0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生金龙,口头约定承包期三年,被告生金龙在土地到期前,负责将秸秆、稻草清理干净,秋整地、旋地,保证下一年的耕种,原告验收土地无误能够耕种后将押金两万元(水田及旱田合同各10000元)返还,如没有清理干净,没有整地、旋地,押金不予返还,中间人孙善利,潘某某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被告生金龙支付了100,000.00元承包费,同时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是:人民币83,500.00元系土地承包费,保人:潘某某,欠款人:生金龙。
现原告以第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生金龙表示拒绝继续承包及给付剩余的承包费为由诉至法院,称与被告生金龙签订合同时约定承包期限三年,所以每公顷的承包价格与一年一包的价格相比较有所降低,其中水田价格每公顷降低2,000.00元,旱田每公顷降低1,000.00元,另承包地块的稻草和秸秆亦未按约定全部清理干净。
由于被告生金龙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出现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现要求二被告具体赔偿数额如下:一、被告生金龙给付承包费118,100.00元(水田承包费7000元/公顷×18.3公顷+旱田5000元/公顷×18公顷-已给付的10万元承包费)及利息(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庭审之日),支付未按约定清理秸秆、稻草违约金20,000.00元,及其他损失6,100.00元(电机丢失价值3300.00元、三个大棚膜价值1750.00元、旋耕机后背子维修费400.00元、电费650.00元),合计144,200.00元。
二、要求被告潘某某对上述款项中的承包费83,500.00元部分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生金龙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亦能够充分证实双方关于旱田以及水田的承包期限口头约定为三年,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对此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应予解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承包费118,100.00元,双方虽口头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但并未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曾认可水田承包价格为7,000.00元、旱田承包价格为5,000.00元,故对原告所主张118,100.00元承包费不予全额保护,仍应按双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予以确定,被告为原告所出具拖欠承包费的欠据虽为83,500.00元,但因其中63,500.00元为拖欠的承包费,其余20,000.00元为押金且并未实际支付,故对此20,000.00元不应作为拖欠的承包费,故被告生金龙应给付原告许某拖欠的承包费为63,5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该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以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时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庭审之日,故逾期利息应为373.23元(年利息4.6÷360日×46日×63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押金且该款亦未实际支付,并未约定违约金,但现被告仅在答辩中认可水田五垧未旋、秸杆未清理,且同意给付3,500.00元违约金,且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生金龙对承包的土地有未旋地、未清理秸杆等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应以被告生金龙认可的该违约金数额为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他损失6,100.00元,因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所损失的物品及其价格,亦未证实应由被告生金龙承担电费,且被告又不同意给付,故对此不予支持。
因83,500.00元承包费欠据中潘某某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系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本案中被告生金龙拖欠原告许某的承包费应为63,500.00元,故被告潘某某仅应在该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某与被告生金龙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水田及旱田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生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许某的土地承包费63,500.00元、逾期利息373.23元、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整地的违约金3,500.00元,以上合计67,373.23元;
三、被告潘某某对被告生金龙拖欠原告许某的土地承包费63,5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373.2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00元,由被告生金龙承担1,488.00元,原告许某自行承担1,6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生金龙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亦能够充分证实双方关于旱田以及水田的承包期限口头约定为三年,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对此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应予解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承包费118,100.00元,双方虽口头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但并未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曾认可水田承包价格为7,000.00元、旱田承包价格为5,000.00元,故对原告所主张118,100.00元承包费不予全额保护,仍应按双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予以确定,被告为原告所出具拖欠承包费的欠据虽为83,500.00元,但因其中63,500.00元为拖欠的承包费,其余20,000.00元为押金且并未实际支付,故对此20,000.00元不应作为拖欠的承包费,故被告生金龙应给付原告许某拖欠的承包费为63,5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该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以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时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庭审之日,故逾期利息应为373.23元(年利息4.6÷360日×46日×63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押金且该款亦未实际支付,并未约定违约金,但现被告仅在答辩中认可水田五垧未旋、秸杆未清理,且同意给付3,500.00元违约金,且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生金龙对承包的土地有未旋地、未清理秸杆等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应以被告生金龙认可的该违约金数额为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他损失6,100.00元,因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所损失的物品及其价格,亦未证实应由被告生金龙承担电费,且被告又不同意给付,故对此不予支持。
因83,500.00元承包费欠据中潘某某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系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本案中被告生金龙拖欠原告许某的承包费应为63,500.00元,故被告潘某某仅应在该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某与被告生金龙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水田及旱田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生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许某的土地承包费63,500.00元、逾期利息373.23元、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整地的违约金3,500.00元,以上合计67,373.23元;
三、被告潘某某对被告生金龙拖欠原告许某的土地承包费63,5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373.2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00元,由被告生金龙承担1,488.00元,原告许某自行承担1,696.00元。
审判长:韩玲玲
审判员:张明艳
审判员:程忠明
书记员:张艺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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