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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敦祥,系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系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城南东路291号。
诉讼代表人:廖文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系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筒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监利县北环线由东向西行驶,13时30分行至北环线毛市镇平田村路段,遇原告许某某由北向南横穿公路,因高某某疏忽大意、处置不当,导致高某某所驾车辆与许某某相碰撞,造成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5日交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高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的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险种)。
原告许某某受伤后被送至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0天。2016年6月1日,许某某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伤残程度属九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
同时查明:原告的前期医疗费为12103元,护理费为17915元{1535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2人)+255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1人)};误工费(即绩效工资损失)酌定为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38元(其女卢一苇,xxxx年xx月xx日出生,18192元/年×2年×20%÷2人),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费为600元,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包括后期医疗费用6000元在内)和精神损失合计为16346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法医鉴定费及法医鉴定出诊、差旅费合计2500元。
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103元。

本院认为,2016年3月5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监公交认字(2016)第3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被告高某某已同时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高某某向原告许某某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也按100%的比例向原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高某某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大部分予以采纳,小部分则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人民币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人民币31357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高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2103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87元、法医鉴定费及法医鉴定出诊、差旅费2500元,合计6887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903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5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上诉时所争议的标的额之比例预交上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俊 审 判 员  李成纲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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