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峰,黑河市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河市佳乐家保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炎鑫,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黑河市佳乐家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佳乐家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3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2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佳乐家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进入佳乐家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从事保洁员岗位,每月工资1,000.00元,工作地点在联通公司,与另一保洁员王建华共同负责联通公司五层楼的卫生。双方对原告的工作时间未明确约定,原告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保证联通公司员工在上班前将卫生打扫完毕即可。2015年3月,被告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再为原告支付工资。
同时查明,2015年5月6日,许某向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要求支付双倍工资11,000.00元;3、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0元;4、要求缴纳养老保险7,401.00元。2015年6月19日,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对许某的各项仲裁请求予以驳回。许某不服该终局仲裁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原告工作的性质,原告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保证联通公司员工在上班前将卫生打扫完毕即可,该用工形式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5年3月,被告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再为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解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没有要求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缴纳社保费7,401.00元,因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保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保费缴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海林 审 判 员 李双庆 人民陪审员 郑 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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