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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为花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为花
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
马学印

原告许为花。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某镇文化路曙光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80522696-3。
负责人李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
原告许为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为花委托代理人陈东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系法定鉴定机构且系由事故认定部门委托,其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修理费票据,但原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系其损失数额,应认定为原告实际损失,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许为花保险理赔金5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系法定鉴定机构且系由事故认定部门委托,其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修理费票据,但原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系其损失数额,应认定为原告实际损失,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许为花保险理赔金5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增辉

书记员:赵翼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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