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文某,农民。
被告吉某某,农民。上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231号。
负责人李冬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军。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耿文某、吉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耿文某、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及曲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2年2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耿文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金凤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与范筑先路交叉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沿筑先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其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徐金兰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文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乘坐人徐金兰无责任。被告耿文某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被告吉某某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曲周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均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5000元。
被告耿文某、吉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曲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的总损失额没有超过122000元,应由曲周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曲周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吉某某的车辆行驶证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车辆保险情况。2、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在该医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9193.6元。
被告耿文某、吉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曲周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耿文某、吉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曲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原告没能提交被告耿文某的驾驶证,依据交强险相关规定,驾驶人即被告耿文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行驶,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中的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份额,否则我公司不予全额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将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排除在外,因此,被告曲周支公司仍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中要求对非医保用药的扣除,不符合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和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因此对被告曲周支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10时50分许,被告耿文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金凤街由西向东行驶,驶至与范筑先路交叉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沿筑先路由南向北行驶由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许某某及乘坐人徐金兰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文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和乘坐人徐金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9193.6元。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吉某某所有,该车在曲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为,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712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
本院认为,被告曲周支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周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193.6元,2、营养费31天×15元=4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1550元,4、误工费12825元/年÷365天×31天=1089.34元。5、护理费12825元/年÷365天×31天×1人=1089.34元,以上损失共计23387.28元。被告曲周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23387.28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对被告耿文某、吉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玲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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