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周某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于1983年6月16日,农民。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仁海、被告周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车辆后,被告负有按照约定给付购车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给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许某某购车款69000元;
二、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车辆后,被告负有按照约定给付购车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给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购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许某某购车款69000元;
二、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审判长:刘念祖
书记员:罗宇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