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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丹阳与台河市桃山区牛中牛炭烤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丹阳,女,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女,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牛中牛炭烤店,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欧洲新城*期**号楼*单元***室。
经营者:李强,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桃山区牛中牛炭烤店经营者,住七台河市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丹阳与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牛中牛炭烤店(以下简称牛中牛炭烤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丹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被告牛中牛炭烤店经营者李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丹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46.02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护理费2024.60元、误工费9344.50元、交通费130.00元、营养费1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以上总计26145.1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受损失二倍的惩罚性赔偿;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因同事生日,原告许丹阳与其他同事等9人在被告牛中牛炭烤店就餐。在就餐过程中,原告感到头晕、浑身无力,起身从座位离开走到单间门口时,看见杨某晕倒后想要去扶,原告自己也晕倒。与原告一起用餐的同事陆续晕倒三人,其他人也出现不同程度的头晕、呕吐、浑身无力的情况。原告及晕倒的人员被送入七台河七煤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原告等人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经七台河市桃东派出所和桃山区安全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原告就餐当天天气较热,被告将门窗关闭开空调降温,且将原告就餐单间内的排风设施关闭,因单间内两个木炭烤炉燃烧过程中产生一氧化碳大量的聚集,导致中毒事件的发生。
被告作为餐饮服务的提供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等人不同程度的一氧化碳中毒,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并且承担原告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牛中牛炭烤店辩称,一、原告所述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并非被告主动关闭的排风,是因天气炎热,排风把冷气吸走了,导致屋内空调不凉,顾客提议关闭排风。原告就餐的单间没有安装门,与大厅相通,不存在通风不畅的情形。原告所述的拼桌后同时燃烧两个烤盘存在通风排烟设施不畅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每个烤桌都有独立的排风设施,两个烤桌拼在一起不影响排风效果。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项目、标准明显依据不足。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惩罚性赔偿要求必须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结果才可以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被告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主观故意,也未给原告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故对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不应支持。四、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抢救9名顾客,并支付部分费用,已与部分伤者和解并履行完毕。被告从未推卸责任,被告一直主张协商解决纠纷,因原告父母及部分受害者亲属通过朋友圈发布不实信息,夸大损害结果,诋毁被告名誉,并霸占被告店铺闹事,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现已关闭。五、此起事故是意外事件,被告并非明知而故意追求损害后果,因此被告不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支持70%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20急救证明、收条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明原件1份、照片4张、光盘1张,证明:2018年7月27日原告及同事等九人在被告处吃烤肉导致一氧化炭中毒并经120送到医院急救的事实经过;经营者李强将两张烧烤餐桌合并导致排烟不畅,并且关闭窗户用空调降温致使原告一氧化碳中毒,经营者李强明知其服务存在安全隐患缺陷,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承担二倍的赔偿责任。
被告牛中牛炭烤店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人杨某、王某、宋某是另案原告,与原告许丹阳的诉讼标是同一种类,形式上是共同的利益主体,相互作证,没有证人资格;原告未提供排风存在隐患的证据,仅通过照片无法证明被告牛中牛炭烤店的排风存在安全隐患;对光盘中原告晕倒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对排风进行检查,排烟的效果很,好没有问题,拼桌不会影响排风的效果。
本院仅对原告在被告处用餐晕倒经120急救送医诊治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七台河七煤医院有限公司病历原件及诊断证明原件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一氧化碳中毒;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住院天数13天;医院长期医嘱建议间段低流吸氧;诊断中体现一氧化碳相关检查该院不能做,需要到上级医院检查。
被告牛中牛炭烤店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主张医生建议间段低流吸氧不符事实,长期医嘱单中间段低流吸氧是医院的采取的治疗措施,不属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治疗的范围;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对住院期间没有实际用药的费用予以扣除;诊断书中能证明是原告及家属主动要求出院,出院后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以长期医嘱中的二级护理主张护理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7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一氧化碳中毒产生医疗费用7049.02元,此费用由原告支付。
被告牛中牛炭烤店质证: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2月21日住院费结算票据中被告支付了500.00元押金应当扣除;该组证据应当与用药明细一起举证证明其用药费用的合理性;在哈尔滨就医的2张挂号费票据及2张门诊费票据因未提交相关诊断或者门诊手册以证明与一氧化碳中毒存在因果关系,该费用被告不承担;七台河七煤医院有限公司2018年9月14日高压氧舱治疗票据2张,没有相关诊断证明与一氧化碳中毒有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2018年8月11日在哈尔滨市某医院门诊挂号费票据(金额为12.00元),因无医院公章不予认定。2018年8月13日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挂号费票据(金额11.00元),因时间与检查时间不符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芦旭身份证复印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姐进行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
被告牛中牛炭烤店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明,不能因此主张护理费用。
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病历等证据对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及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原告提交的七台河政府网络报道截图2张,证明:2018年8月6日发生炭疽疫病,牛羊肉销售受到影响,被告经营不善,与炭疽病有关,并不是原告一氧化碳中毒导致其饭店关闭。
被告牛中牛炭烤店质证: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六、被告提交的照片1张(手机截图打印),证明:被告积极抢救原告,于事发当天21:46分拨打120医疗急救中心电话,通话时间24秒。
原告许丹阳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否拔打了120,如果拔打了应当提交通话记录或120出具的证明,而且公安机关调查材料体现是王某拨打的120,通过吕云峰(2018年7月30日)的笔录第二页中能够证实。
被告提交的拨打120急救电话的证据因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经营者李强拨打120急救电话的事实予以确认。
七、被告提交的原告许丹阳急救费票据1张(金额306.20元)、医疗门诊费收据5张(金额479.10元),证明:被告主动为原告办理入院手续,并交付了500元押金,事发后被告向医院缴纳了原告抢救阶段、医疗门诊阶段的全部费用。
原告许丹阳质证:认可被告缴纳500.00元押金,被告支付的门诊费用不清楚。
本院对急救费票据予以采信,其他票据虽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但根据原告在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认可被告给付500.00元住院押金的事实予以确认。
微信截图1组、光盘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采取极端方式维权,在朋友圈及网络媒介公开发布不实言论,夸大损害后果,否定被告积极抢救的行为,对被告进行诽谤、抵毁,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名誉权;原告许丹阳母亲及部分涉事顾客亲属带着铺盖强行入住被告店铺,拒不离开,霸店闹事,严重影响了被告正常经营,店铺无法再继续经营,现已关闭,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和重大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解决纠纷,与其他涉事顾客的已调解并履行完毕,只因原告及其亲属采取了野蛮维权方式,才导致双方纠纷处于难以调和的地步。
原告质证:关于视频录像无法证实被告所述原告及其母亲存在野蛮极端行为,干扰其正常经营,视频体现的是双方就医药费进行协商,并不是阻止及经营,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微信截图不是原告制作并转发的,且该微信内容体现的事件是客观事实,不存在侵权行为,据我们了解,被告通过该组证明因原告索要医药费及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导致其店面经营不善不符合事实,是炭疽病爆发疫情导致经营不善,其饭店关闭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法院依原告申请向公安机关及桃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19份询问笔录。本院对19份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晚6时许,原告许丹阳与同事等9人到被告牛中牛炭烤店包间用餐,该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李强。用餐过程中,原告许丹阳等三人相继晕倒,同一包间内其他用餐人员也出现不同程度的头晕、呕吐、浑身无力的情况,与原告许丹阳一同用餐的王某及该店经营者李强分别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许丹阳于当晚10时许被送到七台河七煤医院有限公司检查治疗,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277.42元,被告牛中牛炭烤店经营者李强支付急救费306.2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479.10元,住院押金500.00元,其他医疗费用由原告许丹阳支付。出院后原告许丹阳于2018年8月11日到哈尔滨第一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908.60元,于2018年9月14日在七台河七煤医院有限公司支付高压氧舱治疗费840.00元。原告许丹阳住院期间由其表姐芦旭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
原告许丹阳等人在被告牛中牛炭烤店用餐时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该事件进行了调查,认为原告许丹阳等人一氧化碳中毒是因为就餐时天气炎热,被告牛中牛炭烤店经营者李强将包间内排风关闭开空调降温,一氧化碳聚集无法及时排出,导致用餐人员一氧化碳中毒。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牛中牛炭烤店经营者李强关闭包间内排风开空调降温导致一氧化碳聚集无法及时排出与原告许丹阳一氧化碳中毒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牛中牛炭烤店对原告许丹阳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炭烤店虽支付了急救费、门诊检查治疗费及住院押金500.00元,但原告许丹阳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牛中牛炭烤店主张关闭排风的原因是原告许丹阳等人提出屋内空调不凉要求关闭排风,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其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原告许丹阳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牛中牛炭烤店对原告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明知,且未对原告许丹阳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故对原告许丹阳主张被告承担其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许丹阳主张医疗费7046.02元,向本院提交7张医疗费票据,对其中2019年2月21日七台河七煤医院出具的金额为5277.42元的票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8月11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金额为738.00元的医疗费票据及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金额为170.60元的票据,结合原告许丹阳提交的七台河七煤医院有限公司的诊断证明中医师意见,本院对原告许丹阳主张给付上述外地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许丹阳主张给付哈尔滨就医的金额为11.00元门诊挂号票据与原告许丹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时间不符,12.00元的挂号费票据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本院对这两笔门诊挂号费不予支持。原告许丹阳主张的于2018年9月14日在七台河七煤医院有限公司金额为350.00元、490.00元医疗费,因符合原告许丹阳病情需要而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每天50.0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许丹阳主张交通费130.00元,因未举证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工作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许丹阳未举出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067.0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许丹阳主张2个月的误工期限无证据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原告许丹阳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情形而不予支持。被告牛中牛炭烤店经营者李强支付的急救费306.2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479.10元由其自行承担,支付的住院押金5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许丹阳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026.02元(5277.42元+738.00元+170.60元+350.00元+4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00元/天×13天);3.护理费1996.91元(56067.00元/年÷365天×13天);4.误工费1996.91元(56067.00元/年÷365天×13天)。以上合计11669.8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住院押金5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许丹阳11169.8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牛中牛炭烤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许丹阳各项赔偿款合计11169.84元。
驳回原告许丹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牛中牛炭烤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守福

书记员: 宁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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