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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樊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强,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96号。
负责人:齐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生,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强、被告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康、被告渤海财保天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64,064元、营养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5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16时许,樊某某驾驶冀A×××××-冀A×××××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3KM+150M处时与许彦军驾驶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造成许彦军、许某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失。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保天津公司投保10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等费用,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康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前,我方与原告方私下达成协议,明确说我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方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多少原告要多少,与樊某某无关,故不应再向樊某某要求赔偿。
被告渤海财保天津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该事故中承担保险责任,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交证据确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外,在计算我公司赔偿数额时,应扣除交强险承担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16时2分许,樊某某驾驶冀A×××××-冀A×××××号“解放-辉煌腾达”牌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3KM+150M处时与许彦军驾驶的冀D×××××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致使冀D×××××号车失控撞右侧护栏并仰翻,冀D×××××号车所载货物(玻璃)洒落,造成许彦军、许某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冀D×××××号车所载货物(玻璃)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七里河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邢七)认字第1389042018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彦军、许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某被送往邢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冀A×××××-冀A×××××号“解放-辉煌腾达”牌重型半挂车,车主系被告樊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天津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上述内容被告樊某某、渤海财保天津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天津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原告许某某未起诉事故车辆交强险部分,故被告渤海财保天津公司应当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许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住院医疗费64,064元;有邢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及原告在邢台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为证,系实际产生之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原告住院65日,住院期间伙补费为50元天×65天=3,250元;
三、营养费1,950元;关于该费用原告主张每天50元,本院认为,按照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宜。故许某某的营养费为30元×65天=1,950元。
以上原告许某某的损失共计69,264元,扣除交强险部分6,000元,即原告损失共计63,264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天津公司赔偿。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3,264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0元,减半收取计782.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运来

书记员: 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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