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丛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清县养路段退休工人,现住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鹏(系上诉人许丛路儿子),男,住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清县公安局警察,现住宝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清县万金山中心校教师,住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被上诉人李芳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清县公安局警察,现住宝清县
上诉人许丛路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丛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鹏、韩冰、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李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核对确认,双方经营亏损85077.90元(此款是在双方当事人计算经营收益情况时,将双方投资款计入成本并在核算经营收益时已予以扣减的情况下确定)。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投资款422461.05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现已停止,上诉人许丛路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方亦同意,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正确。经双方当事人核算,双方经营不存在赢利,但双方在核算经营收益时已将投入款计入成本予以扣减,且双方经营款项系在被上诉人处,故在双方确认尚欠上诉人投入款465000元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取得投入款为422461.05元(双方各负担经营亏损款42538.95元),此款应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
综上,许丛路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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