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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业兵与陈某某、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业兵
聂邦鸿(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杨建瓴(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袁园(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杜某

原告许业兵
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杨建瓴,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园,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原告许业兵与被告陈某某、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许业兵及委托代理人杨建瓴、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园、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业兵诉称,自己从事油漆和涂料的生产经营,因二被告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油漆,经过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4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36170元;同年5月26日,二被告又安排工人向原告赊购油漆5310元。
前述下欠货款共计4148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所要,但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
为此,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杜某立即给付货款41480元,并自所欠货款形成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陈某某辩称,1、油漆货款总金额应当扣除5310元以及在2015年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2、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瑕疵,给被告造成损失,按照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提供色号,原告调色,其中有一次原告调色有色差,造成被告返工,损失2万元,应当由原告负担;3、双方多次协商,被告认为返工的损失应当在总金额作调整,原告不同意,才造成今天的事情。
被告杜某辩称,36170元的订单属实,货款应当以发货单为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采购涂料46170元,支付现金10000元后尚欠36170元,二被告共同签字认可。
其后,原告许业兵与二被告继续有业务往来,被告陈某某辩称在2015年给付的15000元系支付的前述欠款,与二被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的由陈某某出具给杜某的收据内容相互矛盾,且根据庭审表明与被告陈某某存在合伙关系的杜某对此亦不知晓,显然与常理相悖。
对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许业兵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故应扣减上述货款的主张,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而且被告杜某当庭答辩是认可该笔债务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4款  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杜某应共同向原告许业兵给付拖欠的货款36170元,并自出具欠条次日即2014年4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26日发生的货款5310元,因二被告当庭确认由被告杜某负责,同时原告就二被告对此笔债务是否应担负共同之责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杜某清偿,并自2014年5月27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对该笔债务清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业兵货款36170元,并以3617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业兵货款5310元,并以531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许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陈某某、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采购涂料46170元,支付现金10000元后尚欠36170元,二被告共同签字认可。
其后,原告许业兵与二被告继续有业务往来,被告陈某某辩称在2015年给付的15000元系支付的前述欠款,与二被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的由陈某某出具给杜某的收据内容相互矛盾,且根据庭审表明与被告陈某某存在合伙关系的杜某对此亦不知晓,显然与常理相悖。
对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许业兵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故应扣减上述货款的主张,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而且被告杜某当庭答辩是认可该笔债务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4款  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杜某应共同向原告许业兵给付拖欠的货款36170元,并自出具欠条次日即2014年4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26日发生的货款5310元,因二被告当庭确认由被告杜某负责,同时原告就二被告对此笔债务是否应担负共同之责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杜某清偿,并自2014年5月27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对该笔债务清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业兵货款36170元,并以3617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业兵货款5310元,并以531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许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陈某某、杜某负担。

审判长:陈敏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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