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世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洪湖市财政局工作人员,住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挖掘机司机,住洪湖市,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挖掘机司机,住洪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莲,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106406.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22时54分许,叶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洪湖市爱国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与人民路一巷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许世雄驾驶两轮电动车从爱国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许世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世雄在洪湖市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2018年4月11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许世雄颈椎骨折致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2017年10月28日,洪湖市交警部门作出第201710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许世雄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鄂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7月4日到2018年7月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万元,从2017年7月4日到2018年7月3日止,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应由叶某、刘某共同承担。因种种原因无法调解,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叶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证据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该票据没有病历佐证,不足以证明是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鉴定需要开支的检查费500元属于鉴定费用,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19810.79元,鉴定费用为3060元。原告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新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90日。
原告许世雄与被告叶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莲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刘某第一次庭审到庭,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被告叶某驾驶向被告刘某借用的车辆致原告受伤,依法被告叶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叶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已查明原告的医疗费为19810.79元,鉴定费用为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79×50),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8682.9元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为63778元(31889×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认定为3000元。医疗费198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共计23760.79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8682.9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5460.9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余款13760.79元及鉴定费用3060元共计16820.79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2281.69元,已付10000元,尚应付92281.69元,被告叶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10600元在原告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款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世雄92281.69元;二、原告许世雄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叶某10600元;三、驳回原告许世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原告许世雄负担1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东平
书记员: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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