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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许士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泽义。系原告工作单位推荐代理人。
被告许士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龙河盛都小区21-1-601室,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杨斌、焦启超,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许士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泽义、被告许士朋代理人杨斌、焦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许某某虽以确认合同效力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但庭审中原、被告就涉案房产均提出所有权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1987年7月23日其与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祖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宅基地协议》,欲证明涉案房屋宅基地系原告所有,宅基地上房屋系原告所建;被告也在庭审中出示了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祖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其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协议》,同样欲证实其对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享用使用权。另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卖房行为无效,但就卖房行为的事实却无法证实。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认定该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此类纠纷应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故原告许某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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