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蒋某某
李某某
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安智国
郭亚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张惠萍
原告许某某
原告蒋某某
原告李某某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智国
委托代理人郭亚伟,男,住涿鹿县五堡镇七堡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人民路。
负责人顾永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职员。
许某某、蒋某某、李某某与安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将二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智国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某某受伤、蒋文宇死亡,交警已确认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许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告许某某的损失由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蒋某某、李某某的损失由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赔偿75%。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主张,许某某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对交通费的主张亦无证据,故不赔偿营养费,酌情认可交通费40元。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主张,安智国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4568.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10954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320587.13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30127.13元;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安智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许某某案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蒋某某、李某某案案件受理费80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30元,原告蒋某某、李某某负担1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3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安智国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某某受伤、蒋文宇死亡,交警已确认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许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告许某某的损失由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蒋某某、李某某的损失由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赔偿75%。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主张,许某某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对交通费的主张亦无证据,故不赔偿营养费,酌情认可交通费40元。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主张,安智国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4568.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10954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320587.13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30127.13元;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安智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许某某案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蒋某某、李某某案案件受理费80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30元,原告蒋某某、李某某负担1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3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建明
书记员:李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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