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万某与许群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万某
许群奎
许庆红
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
易县甘河净村委会

原告许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
被告许群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
委托代理人许庆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系被告许群奎之子)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女,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甘河净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许长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易县,该村主任。
原告许万某与被告许群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易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许群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4)易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易县甘河净村委会为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万某,被告许群奎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庆红、崔玉梅,被告易县甘河净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许长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许万某与易县甘河净乡甘河净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3月26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在公平、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2013年5月24日易县人民政府依据该承包合同书为原告依法颁发了林权证,该林权证系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本证中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业经登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自留山是指农业集体化后按家庭人口和劳动能力,以农户为单位分给社员使用和经营的小块山林,山权仍归集体所有,使用权人可以长期无偿使用,一般不作调整,以保持其稳定性,自留山上的林木归个人所有。本案中被告许群奎持有的河北省易县自留山使用证(NO.049910)系易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书,确认了使用权,且至今未经行政机关收回或宣布作废,故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自留山造林合同书及自留山座落与四至说明表都应与该自留山证登记的四至范围一致,不一致部分应视为无效。但该自留山证中载明的山地名称及四至范围与原告许万某的林权证载明的四至范围无重合部分,原告许万某诉称被告许群奎侵害的其林地范围山庙沟西沟在其林权证中已载明,被告递交的新证据林地权属界限确认表无时间及村委会确认,不具备证据效力,7份1996年甘河净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山神庙沟工程造林划分成片林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对争议地有使用权,但能说明除去成片林面积外,归村委会所有。故被告许群奎在山庙沟西沟的荒山治理行为是对原告许万某林地的侵权行为,被告许群奎应停止侵害,被告易县甘河净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如被告认为2013年5月24日易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四至范围涵盖了其自留山的四至范围,应当通过政府部门予以纠正。庭审中原告许万某撤回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  、第134条  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  、第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  、第35条  、第36条  、第37条  、第1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  、第51条  、第53条  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群奎停止侵害原告许万某位于易县甘河净乡甘河净村山庙沟西沟的林地。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许万某负担800元,被告许群奎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许万某与易县甘河净乡甘河净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3月26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在公平、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2013年5月24日易县人民政府依据该承包合同书为原告依法颁发了林权证,该林权证系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本证中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业经登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自留山是指农业集体化后按家庭人口和劳动能力,以农户为单位分给社员使用和经营的小块山林,山权仍归集体所有,使用权人可以长期无偿使用,一般不作调整,以保持其稳定性,自留山上的林木归个人所有。本案中被告许群奎持有的河北省易县自留山使用证(NO.049910)系易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书,确认了使用权,且至今未经行政机关收回或宣布作废,故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自留山造林合同书及自留山座落与四至说明表都应与该自留山证登记的四至范围一致,不一致部分应视为无效。但该自留山证中载明的山地名称及四至范围与原告许万某的林权证载明的四至范围无重合部分,原告许万某诉称被告许群奎侵害的其林地范围山庙沟西沟在其林权证中已载明,被告递交的新证据林地权属界限确认表无时间及村委会确认,不具备证据效力,7份1996年甘河净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山神庙沟工程造林划分成片林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对争议地有使用权,但能说明除去成片林面积外,归村委会所有。故被告许群奎在山庙沟西沟的荒山治理行为是对原告许万某林地的侵权行为,被告许群奎应停止侵害,被告易县甘河净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如被告认为2013年5月24日易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四至范围涵盖了其自留山的四至范围,应当通过政府部门予以纠正。庭审中原告许万某撤回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  、第134条  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  、第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  、第35条  、第36条  、第37条  、第1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  、第51条  、第53条  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群奎停止侵害原告许万某位于易县甘河净乡甘河净村山庙沟西沟的林地。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许万某负担800元,被告许群奎负担80元。

审判长:王永刚
审判员:王克忠
审判员:贾川川

书记员:贾继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