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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万成与李小马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万成,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马,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824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皮张,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18242元,有被告为原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以起诉后被告偿还5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242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9月22日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深龙毛皮加工厂人民币28582元,欠款人李小马”;2、2012年11月2日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深龙毛皮加工厂人民币13635元,欠款人李小马”;3、肃宁县深龙毛皮加工厂登记信息一份,欲证实欠条中深龙毛皮加工厂已经于2013年注销,本案原告为唯一投资人,是适格主体;4、2018年8月31日收款收据一张,证实李小马于2018年8月31日还款5000元。经庭审询问,上述欠条手写部分为李小马本人书写,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履行期限,两个欠条上的总额是42215元,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偿还23973元,至起诉时尚欠18242元,起诉之后又偿还5000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利息的自原告方向被告主张之日开始计算,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损失按照利息计算。被告李小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许万成作为深龙毛皮加工厂的唯一投资人,深龙毛皮加工厂于2013年被注销;2、被告李小马在深龙毛皮加工厂加工皮张,至开庭时欠加工费13242元;3、所欠加工费未约定利息。
原告许万成诉被告李小马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唯一投资人的深龙毛皮加工厂与被告李小马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深龙毛皮加工厂为被告加工皮张,被告应给付加工费。现深龙毛皮加工厂注销,作为该厂的唯一投资人许万成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偿还加工费。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开始计算,依常理,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最早时间不晚于起诉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马给付原告肃宁县深龙毛皮加工有限公司加工费132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6费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李小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孔山

书记员:宋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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