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万云
陈宝山(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李杰
夏津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张雷(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万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陈宝山,男,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李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夏津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男,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万云与被告张某某、李杰、夏津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万云委托代理人陈宝山,被告李杰,被告人寿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被告裕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许万云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对原告许万云主张的医疗费12169.67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许万云后续治疗费用确定为900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依法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所陈述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依法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对于原告司法鉴定费21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费收据为证,且为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主张,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许万云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二处。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记载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7833.6元(28264元/年20年12%)。
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根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该是指受害人收入的减少,被告提出了原告现年59岁,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其在行政单位工作并担任领导职务,其工资并没有扣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及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不真实,工资表为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30日和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并不是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夏津县兴隆纺织有限公司上班的抗辩意见。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依职权去夏津县兴隆纺织有限公司对出具证明的人员即分管财务的夏津县兴隆纺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时传信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原告许万云确系其公司员工,其月工资为3000元,并且提供了原告李桂兰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亦在庭审后将调查笔录及工资表以电子版的形式给予被告人寿财险德州公司。
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应存在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工厂打工有固定收入,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主张误工费依法应得到支持。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可认定其月工资为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其误工天数为90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9000元(3000元/月÷30天90天)。
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对护理人数及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并结合德州德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道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12天,院外一人护理8天。原告主张由许万俊与许万立护理,本院认为在原告许万云及其妻子李桂兰和其儿子许士斌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二护理人员的哥哥,由二护理人员护理合情合理。
对许万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夏津县源益坊羊汤馆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护理人员许万俊月工资为3300元,依法认定护理人员许万俊的护理费为1320元(3300元/月÷30天12天)。对护理人员许万立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许万立所在单位夏津县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及税务登记证,工资发放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护理人员许万立的误工费为2500元/月,依法认定护理人员许万立的护理费为1667元(2500元/月÷30天20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987元。
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出院使用交通工具为必须,必然存在交通费,但原告主张7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医院出具的医嘱及原告住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等依法酌定为300元。
原告许万云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肇事车辆系个人所有的事实及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将原告许万云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2169.6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98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7833.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07040.3元。
因被告李杰所有的鲁N58123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又因本次事故造成许士斌和李桂兰受伤,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德州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数额,应按受害者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许士斌预留1130元,为李桂兰预留72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许士斌预留40246元,为李桂兰预留17482元。
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德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万云医疗费1631元、伤残赔偿金5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3903元。
因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是被告李杰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依法应由被告李杰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李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杰所有的鲁N5812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被告人寿财险德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万云超出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10538.6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98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7561.6元,以上共计51037.3元。
被告李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许万云鉴定费2100元。被告裕通公司作为被告李杰所有的鲁N5812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应对被告李杰承担的对原告许万云的赔偿数额21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万云医疗费1631元、伤残赔偿金5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390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万云医疗费10538.6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98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7561.6元,以上共计51037.3元。
三、被告李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许万云鉴定费2100元。被告夏津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万云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许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原告许万云负担80元,被告李杰负担2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许万云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对原告许万云主张的医疗费12169.67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许万云后续治疗费用确定为900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依法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所陈述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依法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对于原告司法鉴定费21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费收据为证,且为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主张,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许万云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二处。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记载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7833.6元(28264元/年20年12%)。
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根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该是指受害人收入的减少,被告提出了原告现年59岁,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其在行政单位工作并担任领导职务,其工资并没有扣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及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不真实,工资表为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30日和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并不是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夏津县兴隆纺织有限公司上班的抗辩意见。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依职权去夏津县兴隆纺织有限公司对出具证明的人员即分管财务的夏津县兴隆纺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时传信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原告许万云确系其公司员工,其月工资为3000元,并且提供了原告李桂兰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亦在庭审后将调查笔录及工资表以电子版的形式给予被告人寿财险德州公司。
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应存在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工厂打工有固定收入,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主张误工费依法应得到支持。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可认定其月工资为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其误工天数为90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9000元(3000元/月÷30天90天)。
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对护理人数及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并结合德州德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道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12天,院外一人护理8天。原告主张由许万俊与许万立护理,本院认为在原告许万云及其妻子李桂兰和其儿子许士斌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二护理人员的哥哥,由二护理人员护理合情合理。
对许万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夏津县源益坊羊汤馆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护理人员许万俊月工资为3300元,依法认定护理人员许万俊的护理费为1320元(3300元/月÷30天12天)。对护理人员许万立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许万立所在单位夏津县德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及税务登记证,工资发放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反驳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护理人员许万立的误工费为2500元/月,依法认定护理人员许万立的护理费为1667元(2500元/月÷30天20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987元。
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出院使用交通工具为必须,必然存在交通费,但原告主张7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医院出具的医嘱及原告住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等依法酌定为300元。
原告许万云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肇事车辆系个人所有的事实及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将原告许万云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2169.6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98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7833.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07040.3元。
因被告李杰所有的鲁N58123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又因本次事故造成许士斌和李桂兰受伤,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德州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数额,应按受害者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许士斌预留1130元,为李桂兰预留72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许士斌预留40246元,为李桂兰预留17482元。
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德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万云医疗费1631元、伤残赔偿金5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3903元。
因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是被告李杰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依法应由被告李杰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李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李杰所有的鲁N5812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被告人寿财险德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万云超出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10538.6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98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7561.6元,以上共计51037.3元。
被告李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许万云鉴定费2100元。被告裕通公司作为被告李杰所有的鲁N5812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应对被告李杰承担的对原告许万云的赔偿数额21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万云医疗费1631元、伤残赔偿金5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390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万云医疗费10538.6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987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7561.6元,以上共计51037.3元。
三、被告李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许万云鉴定费2100元。被告夏津县裕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万云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许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原告许万云负担80元,被告李杰负担2431元。
审判长:张超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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