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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朱华侨、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华侨。
被告:李某某。

原告许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华侨、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06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被告朱华侨、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朱华侨有业务往来关系存在,朱华侨因沙洋普罗旺斯、光恒泰和建筑工地需要向我赊购建筑材料,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办理了赊购建筑材料款的结算。李春华以朱华侨的名义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许某某普罗旺斯、光恒泰和工地材料款叁拾叁万陆仟元整(¥336000元)。后经我催促还款,朱华侨于2016年02月份还款30000元,下欠306000元,拖延至今。
原告为证实自己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李某某以被告朱华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朱华侨因工程建设需要找原告赊购建筑材料所欠工程建筑材料款336000元。
证据二:被告朱华侨、李某某的婚姻证明查询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华侨、李某某在出具欠条时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被告朱华侨、李某某的身份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资格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华侨之间因普罗旺斯、光恒泰和建筑工地需要建筑材料,找原告许某某赊购建筑材料,双方业务往来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实际是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真实凭证,且经过双方质证确认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朱华侨理应按照欠条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朱华侨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朱华侨、李某某支付所欠货款30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华侨、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许某某给付货款30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咚咚 人民陪审员  曹 明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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