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
雷某
雷丙
李建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许某
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
雷戊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丙。
三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戊。
法定代理人:许某(系雷戊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雷某、雷某、雷丙因与被上诉人许某、雷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营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雷某、雷丙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勋,被上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1日,双方当事人在枣强县信访接待办公室对位于枣强县甲镇乙村家庭财产即案涉房产的处理签订了协议,上诉人雷某、雷某、雷丙和被上诉人许某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该协议的形成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上诉人雷某作为该家庭的家长,并与其子雷某、雷丙一同在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签订的该协议,被上诉人许某有理由相信,雷某、雷某、雷丙自愿处分其家庭财产,并已经取得其近亲属或涉案房产共有人的同意。据此,原审判决从情理法的角度综合衡量,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雷某、雷丙陈述,在许某与雷某自愿达成离婚的前提下,才自愿把其名下的宅院写给雷戊,如被上诉人许某按照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孩子抚养问题履行义务,仍同意将诉争的房屋院落交付被上诉人许某、雷戊居住使用,亦证实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许某与雷某的离婚协议与2011年12月21日枣强县甲镇乙村家庭财产的处理协议是不同的两份协议,上诉人雷某、雷某、雷丙主张2011年12月21日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采纳。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雷某、雷某、雷丙主张涉案房屋239号宅基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系雷丙、夏淑影共同财产,238号宅基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系雷某、郑书俊夫妻共同财产,郑淑俊已死亡,其女儿雷国燕应继承财产份额,雷某已将涉案房产赠与现任妻子周秀芳,案外人夏淑影、雷国燕、周秀芳亦为涉案房屋的共同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协议签订时,并未取得该三位案外人的知情和认可,因此协议无效。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由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合法使用,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发生继承,未经合法程序亦不得擅自变更。现上诉人仅以宅基证主张案涉房产权属涉及案外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主张不一致,且二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其上诉理由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雷某、雷某、雷丙将涉案房屋交付被上诉人许某、雷戊居住、使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雷戊的探视和抚养问题。上诉人已经提起诉讼并进行了审理,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雷某、雷某、雷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1日,双方当事人在枣强县信访接待办公室对位于枣强县甲镇乙村家庭财产即案涉房产的处理签订了协议,上诉人雷某、雷某、雷丙和被上诉人许某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该协议的形成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上诉人雷某作为该家庭的家长,并与其子雷某、雷丙一同在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签订的该协议,被上诉人许某有理由相信,雷某、雷某、雷丙自愿处分其家庭财产,并已经取得其近亲属或涉案房产共有人的同意。据此,原审判决从情理法的角度综合衡量,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雷某、雷丙陈述,在许某与雷某自愿达成离婚的前提下,才自愿把其名下的宅院写给雷戊,如被上诉人许某按照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孩子抚养问题履行义务,仍同意将诉争的房屋院落交付被上诉人许某、雷戊居住使用,亦证实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许某与雷某的离婚协议与2011年12月21日枣强县甲镇乙村家庭财产的处理协议是不同的两份协议,上诉人雷某、雷某、雷丙主张2011年12月21日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法采纳。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雷某、雷某、雷丙主张涉案房屋239号宅基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系雷丙、夏淑影共同财产,238号宅基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系雷某、郑书俊夫妻共同财产,郑淑俊已死亡,其女儿雷国燕应继承财产份额,雷某已将涉案房产赠与现任妻子周秀芳,案外人夏淑影、雷国燕、周秀芳亦为涉案房屋的共同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协议签订时,并未取得该三位案外人的知情和认可,因此协议无效。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由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合法使用,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发生继承,未经合法程序亦不得擅自变更。现上诉人仅以宅基证主张案涉房产权属涉及案外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主张不一致,且二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其上诉理由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雷某、雷某、雷丙将涉案房屋交付被上诉人许某、雷戊居住、使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雷戊的探视和抚养问题。上诉人已经提起诉讼并进行了审理,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雷某、雷某、雷丙负担。
审判长:高树峰
审判员:蒋宝霞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贾雅琼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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