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一,男,200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许某(系原告许一之父),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许一之母),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
主要负责人:刘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一与被告袁航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撤回对被告袁航航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0日20时20分许,袁航航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金凤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邮政局门前路段时,与沿金凤街由东向西行驶由李航驾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航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许一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航航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航负事故同等责任,许一无责任。原告许一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32561.47元。被告袁航航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记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护理期为9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护理期和营养期不能成立。2.原告提供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800元,支付公估费2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残值过低,不能反映车损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公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被告对于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亦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许一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袁航航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许一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2561.47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为11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的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及护理人数的意见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325.03元;6.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确认为600.4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认为23838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10.车辆损失2800元;11.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83124.9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亦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转院后的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不应赔偿及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2361.47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李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913.1元,两受害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总和超过了赔偿限额,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与总损失数额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42361.47元÷(42361.47元+8913.1元)=8261.69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5763.43元,李航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015.49元,两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763.43元。同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46025.1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37099.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赔偿原告37099.78元×50%=18549.8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当赔偿原告64575.0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其对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一各项损失共计64575.01元(该款汇至原告许一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的账号为62×××68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许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许一负担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民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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