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讷河市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被告讷河市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第一良种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峰,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上诉人讷河市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要求回迂的“仓房”与他人存有争议,并且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然违反了自己的拆迁承诺。首先,被上诉人违反了自己的承诺,没有提交任何自己具有所有权的相关证据。2015年4月份,上诉人在讷河市西南街开发建设聚福园小区二期,被上诉人在拆迁区域内有民房48平方米,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被上诉人提出其房前有一西厢房20平方米左右,是其自家的仓房,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其房为其所有,此前已有他人(王晓东李明芝夫妇)持买卖合同与上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因此在拆迁安置合同中上诉人自已注明“主房、仓房是我本人所有”的承诺,所以两房合计回迁7号楼3单元303和403室,现被上诉人无法证实“仓房”的实际所有人为其所有,上诉人只对其回迁了7号楼3单元303室,没有违反双方的拆迁协议,不存在违约。其次,事实上,被上诉人对所谓的“仓房”没有任何权利,也无法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而对于此“仓房”王晓东、李明芝夫妇向上诉人提交了买卖合同,并且在法院一审期间到庭证实了所谓的“仓房”系王晓东夫妇所购买的,并不是被上诉人所有,虽然在拆迁合同中所标注的面积不符,但面积为工作人员的估算,并没有实际测量,所以以面积来否认不是同一房屋是错误的。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就所谓的“仓房”要求回迁。最后,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应对回迁的楼房给予“有价补偿”,现被上诉人没有对超出面积部分给予任何补偿,所以对于整个拆迂安置补偿协议,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清楚。
李某辩称,上诉人和李明芝签订的拆迁协议里提到的是厢房,以厢房的名义做的补偿,与被上诉人的仓房没有冲突。被上诉人的仓房没有房产证,因为仓房如果有房产证,就不叫作仓房,而是住宅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里明确写到仓房是被上诉人本人所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补充协议,针对于超面积所作的补充协议,是2015年4月5日签订的。被上诉人与李明芝无任何纠纷,在拆迁补偿时,没有把被上诉人叫到现场,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聚福园小区7号楼3单元403室;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房地产公司所属的讷河市聚福园小区项目部签订了077号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根据乙方提供的产权证及相关材料,经双方核对,对乙方房屋附属物及其它情况确认如下:(一)房屋状况:房屋座落西南街、产权证号2XXXX、结构其它,住宅原房建筑面积48㎡。第二条、甲方(拆迁人)对乙方(被拆迁人)按下列标准对乙方房屋进行安置:(一)乙方同意甲方提供7号楼3单元303门、403门小区安置用房。李某主房48㎡+仓房20㎡合计回迁,在其上一行与房屋产权人关系后空白处有“有价补偿”四个字。合同尾部写明回迁时间2015年12月31日,56.92㎡X2套。在合同空白处写有“主房仓房是我本人所有。房主人李某”字样。又有“7号楼3单元303门已回迁完毕。李某2016年8月5日。”因被告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7号楼403门至今未给原告回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聚福园小区7号楼3单元403室,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主张与李某签订回迁合同中所涉及的仓房,为李明芝和王晓东夫妻所有,该房无房照,是王晓东从冯井祥手买的,王晓东夫妻已与被告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如果原告同意回迁7号楼3单元403室,可以按3500.00元有价补偿交款。经审查,王晓东、李明芝以李学东名义于2014年11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069号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第一条根据乙方提供的产权证及相关材料,经双方核对,对乙方房屋附属物及其它情况确认如下:(一)房屋状况:房屋座落西南街四委砖木结构住宅原房建筑面积30㎡,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30㎡;第二条甲方按下列标准对乙方房屋予以安置:(一)乙方同意甲方提供聚福园小区7号楼小区安置用房2单元203室63.20。在上一行与房屋产权人关系处有“有价补偿”四个字;交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落款乙方之下房屋承租人与委托代理人处签有王晓东、李明芝名字。原告李某主张,被告与李明芝、王晓东签的拆迁合同书上没有明确标注是厢房,原告签合同上指的是仓房;李明芝家的厢房与原告的仓房不是一个;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质疑,真实性有异议,王晓东买房合同时间上有矛盾,原告仓房前有个厢房,但原房是李学东的,怎么转卖到卞学武和冯井祥的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签完合同,房屋就交付给被告了,房屋仓房已经不存在了,现要以合同为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从审查现有证据所证实情况来看,无法确认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所涉及的仓房,与被告所主张的王晓东、李明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李学东土地使用证下的房屋是同一房屋。首先,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与王晓东、李明芝签订的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房屋位置、结构、面积状况看,王晓东、李明芝安置补偿协议中确认为“西南街四委、砖木结构、30㎡”;而原告李某的安置补偿协议中确认为“西南街、仓房20㎡。”两个安置协议所反映的房屋座落位置无法确认是相同的,且所记载的房屋面积、用途也不一致。其次,从被告提供的王晓东买冯井祥房屋的两份买卖契约来看,“冯景祥”1993年8月6日从卞学武手买房,1993年5月王晓东又从“冯井祥”手买房,该房两间砖房(西厢房),其中包括仓房一个,煤仓一个等等。在此不难看出,买房时间矛盾,且冯井祥在两份契约中签名笔迹不一致、名字不一致。不但两份买卖契约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该房屋与王晓东、李明芝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确认的房屋相关状况不一致。补偿协议中只有住宅30㎡,未标有仓房等附属物。而被告及李明芝未主张王晓东、李明芝除主房外还有仓房,只主张有一个西厢房;同时,也无法确认是原告所说的仓房。二、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与王晓东、李明芝签订的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前后时间上看,被告与王晓东、李明芝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而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间是2015年4月5日。王晓东、李明芝达成协议时间早于原告签协议时间五个月之久,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王晓东、李明芝房屋与被告已达成动迁协议,已经经过房屋实际位置确认、测量、验证、收缴相关材料等环节。同样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一样要经过确认,如果原告仓房与之前李明芝、王晓东签协议房屋重叠或者存在争议,客观上讲,就不存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可能性,因为被告应该清楚签订合同就要产生法律后果。被告是拆迁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负有确认产权等相关动迁协议义务,况且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还有拆迁承办单位黑龙江省讷河市港进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第三方审验签章。三、据本案现有证据看,存在诸多矛盾,无法认证原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仓房归被告所主张的王晓东、李明芝所有,现争议房屋已灭迹,原告早已将房屋及房照、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从客观公平上及法律规定上衡量举证责任,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及案件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及王晓东、李明芝夫妇相关土地使用证的原件或复印件等证明争议房屋是否为同一地块、同一房屋的证明材料。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仓房与被告主张王晓东、李明芝西厢房为同一房屋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查,目前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原告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行使撤销权。综上,被告应该按拆迁协议约定对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该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由被告讷河市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2015年4月5日与原告李某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交付聚福园小区7号楼3单元403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意在证实超出面积不补钱。高某房地产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与正式的补偿协议是有冲突的,应以正式合同为准。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李某与高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高某房地产公司未向李某交付聚福园小区7号楼3单元403室房屋,违反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因李某的仓房与王晓东、李明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李学东土地使用证下的房屋在座落位置、面积及用途上均不一致。又因高某房地产公司与王晓东、李明芝签订协议在前,与李某签订协议在后。如果李某的仓房与王晓东、李明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房屋为同一房屋,则高某房地产公司不会再与李某就同一房屋再次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因此高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关于回迁的楼房是否给予有价补偿的问题,因李某二审中提供的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超出部分面积不补钱,故高某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讷河市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朱秀萍 审判员  于 丹

书记员:张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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