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讷河市阳某苯板厂与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
讷河市阳某苯板厂
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83678-8。
法定代表人徐洪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讷河市阳某苯板厂。
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讷河市阳某苯板厂(以下简称阳某苯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5)九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单既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1年,阳某苯板厂将生产的苯板销售给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以及周边农场施工建设楼房。期间苯板销售业务往来均由阳某苯板厂经营者方向坤之子方某与宏利建筑公司业务员刘皎联系,商谈价格,并将苯板运送至刘皎指定地点,由宏利建筑公司保管员验收后出具入库单据。刘皎根据保管员出具的入库单据与方某进行对账,并为方某出具宏利建筑公司与阳某苯板厂对账单:2009年11月19日,价款871,914.52元;2010年10月27日,价款879,599.00元;2011年9月30日,价款285,000.00元,三次对账确定阳某苯板厂销售给宏利建筑公司苯板总价款2,036,513.52元。宏利建筑公司先后通过以其财会人员姬文静名义开设的现金业务账户给方某汇苯板款1,479,629.40元(其中28,116.40元为顶账款),尚欠556,884.12元,双方对剩余苯板款未约定给付时间。多次索要,宏利建筑公司于2014年3月5日以黑龙江省九三垦区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开发公司)名下90.86平方米金额295,295.00元和73.73平方米金额239,622.50元两户住宅,32.06平方米金额253,274.00元车库两间,共计788,191.50元抵顶欠阳某苯板厂苯板款,并在宏利建筑公司“统一收据”上写明顶方某,加盖金利开发公司的印章后给方某出具了收据。事后宏利建筑公司拒绝履行商品房和车库顶苯板款给阳某苯板厂,同时也未给付阳某苯板厂苯板款。另查明,阳某苯板厂与刘皎2010年10月27日出具的对账单上所载讷河九井苯板厂为同一家企业,经营者方向坤之子方某与方大勇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上诉、答辩及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关键问题: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苯板款及利息。
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苯板买卖关系建立及履行过程看,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方某出庭作证称,刘皎以上诉人采购员的身份与其商谈苯板买卖事宜,且是按刘皎的要求直接运送至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施工现场,用于工程建设。同时,刘皎与方某在2009、2010、2011年对账时以上诉人的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对账单,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姬文静直接汇款给方某,用于支付苯板货款,且姬文静承认上诉人的现金业务开卡都是以其名义开的。另外,上诉人宏利建筑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徐洪利,该公司股东为自然人徐洪利、徐飞(徐洪利之子)、徐洪霞;金利房产开发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徐飞,该公司股东为自然人徐飞、金学花(徐洪利之妻)、徐洪霞、刘兰,从而可以认定上诉人与金利房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上诉人出具统一收据,金利房产开发公司盖现金收讫章,用住宅和车库抵顶被上诉人的苯板货款。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皎的行为即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的苯板货款结算。虽刘皎出庭作证称,其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关系,其购买被上诉人苯板后再卖给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要完钱后,再与被上诉人结算,但与苯板货款实际结算情况不符。且刘皎与上诉人均没有提供双方之间苯板买卖的交易凭证及结算凭证。刘皎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洪利之妻金学花的外甥女,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低,不能确定刘皎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苯板的买卖关系。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苯板款及利息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刘皎也认可对账单的数额是正确的,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苯板货款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未给付苯板货款的行为,直接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苯板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利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2.9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宏利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上诉、答辩及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关键问题: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苯板款及利息。
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苯板买卖关系建立及履行过程看,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方某出庭作证称,刘皎以上诉人采购员的身份与其商谈苯板买卖事宜,且是按刘皎的要求直接运送至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施工现场,用于工程建设。同时,刘皎与方某在2009、2010、2011年对账时以上诉人的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对账单,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姬文静直接汇款给方某,用于支付苯板货款,且姬文静承认上诉人的现金业务开卡都是以其名义开的。另外,上诉人宏利建筑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徐洪利,该公司股东为自然人徐洪利、徐飞(徐洪利之子)、徐洪霞;金利房产开发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徐飞,该公司股东为自然人徐飞、金学花(徐洪利之妻)、徐洪霞、刘兰,从而可以认定上诉人与金利房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上诉人出具统一收据,金利房产开发公司盖现金收讫章,用住宅和车库抵顶被上诉人的苯板货款。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皎的行为即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的苯板货款结算。虽刘皎出庭作证称,其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关系,其购买被上诉人苯板后再卖给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要完钱后,再与被上诉人结算,但与苯板货款实际结算情况不符。且刘皎与上诉人均没有提供双方之间苯板买卖的交易凭证及结算凭证。刘皎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洪利之妻金学花的外甥女,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低,不能确定刘皎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苯板的买卖关系。据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苯板款及利息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刘皎也认可对账单的数额是正确的,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苯板货款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上诉人未给付苯板货款的行为,直接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苯板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利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2.9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宏利建筑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耀华
审判员:张继
审判员:张贤友

书记员:安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