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铁燃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西南街恒发2号楼00单元01层09号。法定代表人:马希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坤,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讷河市远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西北街大庆农场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忠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伟,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讷河市远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467号。法定代表人尤君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古莲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古莲火车站北侧100米处。负责人马希江,该公司总经理。
铁燃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远达公司诉讼请求是返还垫付款,结合《煤炭倒运作业承包协议》,二者相互矛盾。2、一审对远达公司的8组倒运工作量核算单全部认定错误。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向远达公司支付的3,490,000.00元证据,其中包括向远达公司支付的倒运费。二、一审合议庭与远达公司存在特殊关系。从诉讼费承担情况,远达公司未得到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应由远达公司承担。三、本案应对账,对账不能时依法委托司法鉴定。远达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倒运工作量核算单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给远达公司的,如果有瑕疵也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所为,与答辩人无关。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其提供时已明确是部分拿去费,与本案无关,一审未采信正是查明该事实后才未予采信。3、关于对账及鉴定问题,首先,一审时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司法鉴定。其次,上诉人所出具的工作量核算单已经完全能够证明答辩人的诉讼主张,没有必要由双方进行对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远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015,280.4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被告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古莲分公司与讷河市远健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煤炭经销框架协议》,双方合作经销煤炭。后讷河市远健经贸有限公司注销登记,远健公司股东吴健(本案原告)和原告王光伟成立讷河市远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与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古莲分公司合作,后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又成立讷河市铁燃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与远达公司合作经销煤炭。双方合作的方式为被告方采购煤炭,原告方负责装卸、倒运和返空等地面服务和地销。合作期间,原告销售了70308.94吨煤炭。2013年铁然公司对远达公司提起第三人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判决应给付铁燃公司20,841,465.00元煤款。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2013年8月5日,铁燃公司与远达公司签订《煤炭倒运作业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货场内出库倒运费总计1,015,280.42元(145040.06吨×7元),被告没有支付。该笔费用没有计算在海拉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定的铁燃公司应当给付远达公司的地面服务垫付款中。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4月1日至起诉之前的垫付费用利息234,2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哈尔滨铁路燃料煤炭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古莲分公司与讷河市远健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煤炭经销框架协议》,双方合作经销煤炭。后讷河市远健经贸有限公司注销登记,远健公司股东吴建和王光伟成立讷河市远达经贸有限公司继续与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古莲分公司合作,后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又成立讷河市铁燃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与讷河市远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经销煤炭。双方合作的方式为被告方采购煤炭,原告方负责装卸、倒运和返空等地面服务和地销。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2013年8月5日,铁燃公司与远达公司签订《煤炭倒运作业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货场内出库倒运煤炭总量为109052吨(每吨倒运费7元),并签有铁燃公司货场内倒运工作量核算单,被告没有支付倒运费用,总计倒运费用为763,364.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5日原告远达公司与被告铁然公司签订的《煤炭倒运作业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合作期间被告铁燃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对货场内倒运工作量核算单进行了签字确认,总吨数为109052吨,被告铁燃公司即应及时给付倒运费用,没有及时给付倒运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远达公司请求给付倒运费用及违约损失应予支持,工作量核算单未注明结算日期,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成立。原告王光伟与该协议无关联性,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被告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古莲分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与该协议亦无关联性,原告请求该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讷河市铁燃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讷河市远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场内倒运煤炭款763,364.00元,并以763,36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违约损失。二、驳回原告讷河市远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古莲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光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13,938.00元,应收11,434.00元,由被告讷河市铁然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上诉人讷河市铁燃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铁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讷河市远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远达公司)、王光伟、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古莲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坤、王林、被上诉人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被上诉人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和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古莲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煤炭倒运作业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远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已履行倒运煤炭作业,铁燃公司即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倒运费的义务。双方协议约定,由铁燃公司现场人员填发工作量小票,经双方签字确认,作为倒运工作量的核算依据。现远达公司提供的倒运工作量核算单,有铁燃公司现场负责人、制表人和远达公司人员的共同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实际发生的倒运工作量的事实,远达公司据此要求铁燃公司给付倒运费,有事实和合同依据。铁燃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该核算单不真实,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铁燃公司主张应当进行鉴定确认倒运费用,因本案不属于必须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故该主张不能予以采纳。铁燃公司上诉还主张,其已向远达公司支付的3,490,000.00元款项中包括倒运费,二审庭审中又称双方经过结算后所支付的3,490,000.00元都是倒运费用,因铁燃公司只提供了支付情况说明,没有提供付款票据和远达公司收款收据等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且从该情况说明看,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而案涉协议系2013年8月5日签订,铁燃公司提前支付倒运费用,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亦与常理相悖,同时,双方即已结算,就应当是在协议签订后,且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结算应签署结算书或者收回协议约定的用于作为结算依据的工作量小票,而铁燃公司即不能提供结算的证据,也没有收回工作量核算单,其该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能予以支持。远达公司起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3,938.00元,一审判决铁燃公司负担11,434.00元,余款应由远达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8.00元,由上诉人讷河市铁燃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英
审判员 严凤兰
审判员 王 雷
书记员:杨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