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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康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通府巷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755319466T。法定代表人:王洪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君,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兴,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康某停止侵权行为;2、要求康某赔偿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505,065.60元;3、康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诚信公司开发讷河市嘉泰名苑小区的棚户区改造工程,截止2011年6月,所拆迁地段除康某父亲康维臣(已故)三栋住宅房未达成协议外,其余53户已全部拆迁完毕。康维臣东邻崔越有两所住宅房,面积分别为40平方米和56.70平方米,经协议为货币补偿。2011年10月1日,当原告把购买的崔越房场打好地基后组织人力动土砌筑时,康某率领亲友前来阻止施工,康某妻子冯淑华以权属不清为名,跳到地基内不让施工,康某把几个白发苍苍的老太太推送到已打好的地基,不让工人干活,安排人围住施工工地四围,阻止塔吊运转和水泥搅拌,不让工人拆扒所买房屋的墙。在之后几年中,康某率领家人一起阻止诚信公司在该处施工,致使此栋楼房一直没有开工建设。此地基是王某的回迁楼,2011年5月15日,诚信公司与王某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在2011年12月30日前予以回迁。由于康某的阻止行为致使王某无法回迁,截止2017年9月2日,诚信公司已给付王某停业补助费和安置补偿费285,000.00元,尚欠258,724.80元未付,并且款项继续延续中。康某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故诚信公司诉至法院。康某辩称,第一、康某没有对诚信公司的施工行为行使侵权行为;第二、诚信公司诉称回迁户系王某的回迁楼,诚信公司与王某如何签订的补偿协议与康某无任何关系;第三、诚信公司起诉状不符合诉状的标准格式,没有康某的出生日期;第四、诚信公司所诉康某的侵权行为即使存在,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此外,诚信公司扒康某房子也存在侵权行为。康某阻止诚信公司拆除房屋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诚信公司的起诉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诚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朱某、刘某1、刘某2、孙某、王某出庭陈述证言。证据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诚信公司开发建设嘉泰工程主体适格。证据三、讷河市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康某及其家人阻止诚信公司施工,侵权事实存在。证据四、孙凌伟的证言材料一份。证明康某从2011年至今阻止施工、侵权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五、陈松林的证言材料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康某阻止诚信公司施工,政府多次介入。证据六、讷河市文件七份。证明诚信公司开发嘉泰名苑手续合法。证据七、资质证照共七份。证明诚信公司有开发资质。证据八、收据、崔越的房产证、诚信公司动迁购买崔越房产的残墙照片、康某阻止诚信公司建筑嘉泰名苑小区000101室的地基照片、诚信公司为回迁户王某商服所打好的地基照片、王某应回迁的嘉泰名苑小区000101室南墙的照片、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及附图、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一份。证明诚信公司补偿康某邻居崔越的收据及崔越的原房产证、拆除后残留的西墙,西墙外为康维臣的房屋,诚信公司已打好地基及已建的南墙,由于康某阻止不能施工建设,康维臣变更土地的申请审批表及位置图,证明权属及地界清晰。证据九、设计图纸复印件六份。证明诚信公司建筑施工嘉泰名苑时对康某家没有任何影响,也没有拆扒康某的山墙。证据十、收据六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补充协议、协议书、申诉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由于康某阻止施工,诚信公司付给王某的501,000.00元、付施工队损失费20,000.00元及诚信公司的停业损失费。证据十一、照片两张。证明康某家安装监控摄像头。康某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四张。证明刘庆君派刘庆义暴力扒康某家房子。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康某对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康某认为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九、证据十与其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诚信公司的证据九系嘉泰名苑设计图纸,证据十与已采信的王某证言相符,因此,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九、证据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康某对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朱某、刘某1、刘某2、孙某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证实内容的不属实,对王某的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朱某、刘某1证实内容能够相互佐证的内容予以确认,其它内容不予采信,刘某2、孙某的证实内容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无异议的王某的证实内容予以采信。康某对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据四证实内容不属实,证据五与康某没有关系,因为施工方案重新设计,不可能再找康某。本院认证认为,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与能够与本案证实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康某对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照片中遗留的墙是康某家的。本院认证认为,经本院组织现场勘验,照片中遗留的墙系诚信公司购买崔越家房屋遗留,因此,康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八予以采信。诚信公司对康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没有社区和基层组织人员的在场见证,不能证实其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诚信公司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份,诚信公司取得开发讷河市嘉泰名苑小区工程项目资质。2010年9月25日,诚信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因嘉泰名苑小区项目建设需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康某父亲康维臣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康维臣已死亡,其房屋由康某管理使用,在拆迁过程中,诚信公司与康某未达成一致的拆迁补偿意见。2011年5月19日,诚信公司在动迁中购买了康维臣东邻崔越的房屋,2011年9月,经讷河市设计室重新进行了设计,2011年10月,诚信公司为建设施工需要拆除原崔越房屋遗留的残墙,康某认为该残墙系其家所有,进行阻拦。2017年12月27日,本院邀请讷河市紫微星土地测绘有限公司参加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测量,遗留在康维臣东墙以东的残墙不属于康维臣所有。2011年5月15日,诚信公司与王某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回迁补充协议,约定在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回迁楼,因诚信公司未按时交付回迁楼,截止2017年9月2日,诚信公司应支付王某停业补助费和安置补偿费501,000.00元,应支付胡连忠施工赔偿款20,000.00元。
原告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康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君、关国兴,被告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康某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果被告康某实施侵权行为,是否给原告诚信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从庭审证据及被告康某答辩均可认定,原告诚信公司动迁中购买了崔越房屋,原告诚信公司在拆除原崔越家房屋遗留西侧残墙时,被告康某进行阻止。被告康某认为该残墙系康维臣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因此,被告康某阻止原告诚信公司拆除不属于其所有的残墙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康某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关于原告诚信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告诚信公司请求的损失金额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扩大经济损失。对于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康某的侵权行为并不是原告诚信公司未能按期交工的唯一因素,且诚信公司赔偿给王某的停业补助费和补偿费是其与王某自愿达成的赔偿金额,现原告诚信公司要求被告康某按该金额进行赔偿,无证据佐证该金额的合理性,故诚信公司请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诚信公司没有积极主张权益,从而造成的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诚信公司有权对其购买崔越土地使用证上遗留残墙进行处分,被告康某应停止侵权行为,不得阻止原告诚信公司对该残墙进行拆除;原告诚信公司请求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原告诚信公司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被告康某抗辩原告诚信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如果康某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妨碍,原告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对其动迁购买崔越土地使用证上遗留残墙进行拆除。二、驳回原告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1.00元,由原告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01.00元,被告康某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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