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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崔秀山、崔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通府巷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755319466T。
法定代表人:王洪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崔秀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反诉原告):崔中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喜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反诉被告)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崔秀山、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崔中平、被告吴喜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王赫,被告(反诉原告)崔中平及其与被告(反诉原告)崔秀山、(反诉原告)崔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被告吴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诚信开发公司与崔秀山、崔某某、崔中平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由被告崔中平、吴喜艳返还30万元拆迁补偿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崔中平、吴喜艳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诚信公司为响应讷河市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等一系列的政府安置措施,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于2013年由讷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牵头被迫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因被告以过激等行为阻碍拆迁),约定了对于被告的拆迁补偿。但在落实回迁及集体土地销户过程中,原告才知晓被告崔秀山、崔某某、崔中平并不是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三被告中只有崔秀山的两套房屋具有相关的房产权利,并登记在其名下,但无宅基地使用权,其他人等均无房产权利登记,而真正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及崔秀山都未在该份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致使在回迁的过程中,权利人不明确且有权利人向原告索要赔偿。被告以欺诈的方式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已经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利,并保证真正权利人得到应有的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崔秀山、崔某某、崔中平辩称: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三被告之间系父子、兄弟关系,被告崔秀山认可崔中平的代理行为;2.崔秀山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50㎡,实际占地面积为319.3㎡。崔中平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97.97㎡。崔秀山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面积60㎡和80㎡。崔中平经规划审批(审批时间是2009年3月19日)实际建造的房屋面积为94.575㎡。崔秀山和崔中平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所有权,二人作为权利人能够实施处分上述财产及其权利的行为,而崔秀山和崔中平将崔某某列入被拆迁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丝毫没有影响、更加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3.目前没有任何人再向原告就该拆迁协议约定的拆迁及回迁、补偿等提出权利主张,原告回迁并补偿给被告的房屋等,没有超出拆迁协议约定的范围;4.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在拆迁协商过程中所实施的讨价、还价等行为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不能以此就歪曲事实称被告存在欺诈、威胁、恐吓行为。而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只是撤销合同的事由,并不是合同无效的事由,原告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5.被告的房屋是原告依据拆迁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拆毁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是由原告依拆迁协议的约定取得后占有和使用的,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应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恢复三被告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拆迁协议书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有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已经在事实上完成了拆迁及建造行为,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主张只是为自己违约行为找借口,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被告吴喜艳辩称:其意见与崔秀山、崔某某、崔中平意见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崔秀山、崔某某、崔中平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崔秀山、崔某某、崔中平与诚信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有效;2.要求诚信公司立即将讷河市盛世闲庭小区北侧高层一楼商服(西侧临街)90平方米、二楼120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反诉人;3.要求诚信公司立即将讷河市盛世闲庭小区高层住宅3单元902室(面积99.6平方米)、1单元801室(面积99.6平方米)交付给反诉人;4.被反诉人诚信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诚信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拆迁补偿无效;2.拆迁补偿无效,根据权利人提供的证据依据拆一还一进行安置补偿;3.反诉人所述不属实,由本诉可知崔秀山宅基地63平方米及无证照的仓房。崔某某根本没有相应产权登记;4.反诉状中提到的补偿和安置,原告早已按相关要求准备好,但因权利人不明确,是因被告提供的证书虚假,甚至在上访过程拿他人证书向原告主张权利。
被告吴喜艳针对反诉辩称:其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崔秀山、崔某某、崔中平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诚信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四被告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具有拆迁与被拆迁的法律关系,均具有主体资格。因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崔秀山的户籍档案。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四被告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具有拆迁与被拆迁的法律关系,具有主体资格。因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三、(2009)第011号拆迁许可。证明根据政府许可,允许原告拆迁,进行棚户区改造。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拆迁被告的房屋。该证据系政府部门的行政许可,且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四、(2010)47号文件。证明依照市政府的相关规定进行拆迁。四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政府将拆迁地段界定为棚户区改造,棚户区改造除政府补贴外,与其他开发没有区别。因该证据系政府部门文件,且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诚信公司持有的审批手续。证明诚信公司系合法进行拆迁。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诚信公司取得了商品房开发建设的相关手续,与诚信公司是否能进行合法拆迁无关,拆迁是依据拆迁规定许可进行的,拆迁在先,建设在后。该证据证明了诚信公司的拆迁具有合法手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六、2013年7月26日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签订拆迁协议时崔秀山、崔某某未到场,没有明确的权利人,该协议不是权利人本人签名。四被告对拆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诚信公司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是崔中平代表崔秀山与崔某某签订的,崔秀山与崔某某认可崔中平的代理或代表行为。诚信公司作为实施拆迁行为的企业也是认可了崔中平的代理或代表行为,其事实对该房屋已经拆迁并且建造楼房后才提出崔中平不是权利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诚信公司是经讷河市政府审批获得参加棚户区改造的资格,且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过程中,双方均是自愿的,根本不存在政府强加干预的情形,拆迁行为发生在2013年7月26日,如果诚信公司对政府部门的行为有异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解决,对拆迁协议约定的原被告权利义务有异议,应通过协商或民事诉讼解决,但诚信公司均未实施上述行为,而是依约定进行了拆迁和建造。从协议本身来说,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实施了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于应负义务的承担均是有效的,协议本身不存在诚信公司举证目的所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崔中平代崔秀山与崔某某签订的,崔秀山与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对合同认可,该协议不属权利人不明确的合同。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七、讷河市房产档案崔秀山名下的房屋证书。证明权利不够明确,导致原告损失。四被告对权属证书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崔秀山就是权利人,双方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没有约定房屋产权证交付的时间,而产权证只是权利的证明,事实上崔秀山已将房屋及使用权交付给了诚信公司,并未给诚信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因四被告对权属证书的本身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八、宅基地使用证。证明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为崔永平、崔志平、崔中平。崔中平以他人的权利证书骗取原告的补偿款。四被告认为只有崔中平的宅基地使用权与本案有关,其他的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诚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所依据的是崔中平的宅基地使用证,崔秀山的宅基地使用证,崔秀山的60和80平方米的房屋,崔中平的94.575平方米房屋,前面所称崔中平、崔秀山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事实交付给原告。而崔永平、崔志平的宅基地使用权与此无关联。本院认为拆迁人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时有对被拆迁人提供的权利证书予以审核的谨慎义务,诚信开发公司很清楚拆迁的就是崔秀山和崔中平的房屋及土地,但却收到了所有权人为崔永平、崔志平的宅基地使用证,不符合常理,且崔永平、崔志平并未主张其权利,故本院对崔永平、崔志平的宅基地使用证不予采信,对崔中平的宅基地使用证予以采信。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九、30万元现金收据一份。证明崔中平、吴喜艳领取了补偿款。四被告对收据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1.崔中平和吴喜艳是依据拆迁补偿协议合法取得的30万补偿款;2.按诚信公司的证明观点崔中平和吴喜艳骗取30万应移交公安处理,不应在本案处理。本院认为该30万元系原告对拆迁协议的履行,且被告认可收到30万元补偿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住宅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证明该拆迁协议中权利人只有崔秀山一人。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崔秀山从未就崔中平、崔某某与之共同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提出异议,诚信公司称崔秀山是唯一的权利人,那么崔秀山就有权处置自己的权利,与原告无关。因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一、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谈话笔录。证明被拆迁人崔中平私自取走补偿款。四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没有被拆迁人的签字,笔录形成时间是2009年10月22日,双方的补偿协议还未签订,与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效毫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四被告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二、(2010)讷房拆42号裁决书。证明崔秀山在拆迁时为三处,合计面积234.8平方米,与房屋调查表不符,此房屋拆迁权属不清,无法确定权利人进行的拆迁安置。四被告认为该证据所记载的被申请人崔秀山的住址与事实不符,被拆迁人的房屋坐落在讷河市××村,属集体土地使用权,对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先法定的征收程序,拆迁办是在国有土地的安置补偿,该证据记载的不符,国有土地的房屋是拆一补一还是补几,但对于集体土地使用也是给相应的补偿。该证据作出时间是2010年1月9日,并未实际执行。双方达成并执行的就是2013年7月26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系国家行政部门的裁决书,且证明了拆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三、(2012)讷行执字第19号。证明该房屋的拆迁时间是2012年8月12日,是进行的强制拆除,在签订的协议之前拆除。四被告认为拆迁办公室申请法院强迁的时间是2012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7月26日,由此可证明诚信公司所称是在动迁办工作人员的威逼下签订的协议是不存在的。原告申请动迁办向法院强制执行,实际是对拆迁补偿协议的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的法律文书,且已执行完毕,但房屋拆迁在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在后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十四、回迁安置明细。证明崔中平、吴喜艳的行为严重损害他人利益,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诚信公司财物,损害诚信公司及第三人利益。四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基于诚信公司以其为证据出示的,对于明细上约定的回迁房屋及补偿款双方是认可的。诚信公司的其他证明问题,该证据中均不能体现。本院认为该明细中所列房屋及补偿款均系拆迁协议中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五、入户通知。证明诚信公司已履行拆迁的义务,并已通知拆迁人。四被告认为入户通知是诚信公司单方制作的,被告未接到过该通知。1单元801和3单元902室诚信公司根本没有通知被告入住,被告多次找原告诚信公司要求交付该两处房屋,但均不交付。一楼商服和二楼商服口头通知过被告入户,但被告实际查看该两处房屋后,发现设计不合理,不能作商服使用,为此双方协商不成,通过讷河市征收办公室进行协调,后又经温市长主持调解,诚信公司同意一楼给予补偿20万元,二楼补偿30万元,且该两处商服维修到能够作为商服使用的程度,补偿款50万元于2017年1月28日由诚信公司支付给被告,但至今未予履行,也证明诚信公司是认可给付被告通知书中所列房屋的,诚信公司的诉讼主张与该证据相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诚信公司准备交房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十六、照片一组。证明诚信公司已履行拆迁补偿协议的义务,准备好调换房屋,但因被拆迁人权属不明,隐瞒真实权利人且被告崔秀山、崔中平、崔某某的欺诈行为,致补偿协议无效,无法继续履行。四被告认为照片都是局部的,无法判定除新浪家园二期101号商服外,其它房屋的具体位置及坐落,不能证实诚信公司无法交付房屋。本院认为该照片中的房屋系诚信公司欲交付被拆迁人的房屋,因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已写明崔秀山自有砖房60.3玉方米+34平方米、崔中平自有砖房94.5平方米+仓房35平方米、崔某某自有砖房80平方米,系拆迁人在签订协议时认可的,且崔秀山、崔中平、崔某某对此无异议,不存在权属不明的说法,故本院对该组照片中事实存在的房屋予以采信。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七、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明拆迁补偿协议是在何种情况下签订的。证人程某与诚信公司是挂靠关系,是盛世闲庭小区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其证实被告家是四口人,多次阻挠施工两个多月。在2013年5月份开始,施工时都7月份了。证人与崔中平是同学,崔中平给证人提供证件时证人也没细看,后来在办证时发现办不了,才发现被欺骗了。在签订协议时只有崔中平自己出现了,在协议签订后崔秀山找了证人好几次,说不够住。崔中平回来和证人说协议中的崔秀山的签字是他签的。协议中的见证人已过世。被告总去上访,影响工程进度,老百姓等着入住。盛世闲庭小区现已竣工。只有崔中平的有房屋证及附属土地证,其他的都没有,没有地籍无法灭籍,诚信公司要交补偿金和房证,感觉诚信公司被被告欺骗了。崔秀山说自有房屋要420平方米。34平方米没有房照,但没有提供63平方米的房屋证照。崔中平的房屋是94.5平方米,没有房照有规划许可。崔中平提供的房屋土地证是多个,其中崔志平两个,崔永平、崔中平各一个。签协议时拿这四个照签的协议,以为都是同学,且被告的哥们的名字也弄不清,就没仔细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2009年政府发的样本,在签协议时就将证提交了。现盛世闲庭小区已取得土地使用证。诚信公司对证人证言无意见。四被告认为,该证人是小区的实际开发建设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说的对诚信公司有利的证言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证言内容与诚信公司的主张和陈述的事实是相同的,是为同一利益共同体变相的说法。本院认为该证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签协议时证人也在场,且与证人的利益有直接关系,应在签订协议前调查属实后才能签订协议,故对证人证言内容部分采信。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十八、公安局登记表2份复印件。证明在政府强拆后,被告为了达到高额补偿的目的在住宅原址搭建窝棚,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并且阻碍施工进度,延误工期2个月之久,造成大部分居民延误回迁。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九、讷河拆迁办的材料,来源自拆迁办的卷宗中。证明被告崔中平在2013年4月12日后在该地块再建简易房屋已严重违反行政审批管理制度,破坏拆迁管理工作,扰乱公共秩序。四被告对登记表和拆迁办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从公安局的登记表中可看出报案人是崔中平,公安机关并未对崔中平的行为进行任何处罚,诚信公司证明不了扰乱治安。崔中平即使临时建造的话也被他人强制拆除了,没有影响诚信公司的正常施工,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拆迁办的文件中,被告没有实施文件中规定禁止的行为,诚信公司的证据证实不了其证明目的。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十、讷河市城管规划部门调取的审批表。证明崔中平是在崔秀山的宅基地上(6-7-184地块,崔秀山分离给崔中平的宅基地,将崔秀山原有房屋拆除新建房屋),而崔秀山已经不再拥有整块6-7-184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崔秀山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申请确认宅基地使用权面积、房屋产权证照也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被告崔中平以未确认权利的权利证明,冒用崔秀山名义骗取国家补偿及开发商补偿。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诚信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崔中平提交法庭的关于取得94.575平方米房屋规划许可是一致的,该范围内的宅基地所审批的建设项目均在诚信公司拆迁范围内,诚信公司说被告冒用崔秀山的名义,领取国家补偿款,应由相关机关立案侦查的。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十一、2009年网上下载的谷歌地图。证明崔秀山的房屋宅基地上仅有两栋房屋,没有第三栋房屋,而规划审批文件中审批的新建房屋(即崔中平所提交的审批件)与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给崔中平的宅基地使用权位置不符,说明崔秀山的184号宅基地上的房屋与实际产权证照审批的权利完全不符。四被告认为对于拆迁来说诚信公司应查看现场状况后才能与被告达成拆迁意见,无论该证据真实与否,均无法证实现实或对权利证书审验的否认。本院认为四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且该证据与证据十二(2010)讷拆裁字第42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十二、盛世闲庭规划图表。证明诚信公司举证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规划审批的权利凭证是准确的。四被告无异议。因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十三、自制宅基地图示及183至186号宅基地图幅。证明崔秀山、崔中平隐瞒其家中真正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以不实的房屋建筑面积及宅基地使用面积骗取诚信公司按政府规定政策获得高额补偿,损害国家公信力及大多数回迁户的公平利益。同时证实崔中平所建的房屋是在崔秀山的房屋原址上重新建起的,崔中平根本没有新建的房屋,崔秀山的宅基地以及房屋建筑面积不符。四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对案件事实的描述,被告对原告的描述不予认可,基于此对其他内容不予质证。因该证据系诚信公司单方面自制的,且无相关部门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十四、讷拆迁办的卷宗材料34项照片。证明崔秀山的房屋与崔中平的规划批件是重叠的,根本不存在崔中平的已建成房屋。诚信公司看到的应该得到补偿的房屋实为崔秀山所有的房屋。四被告认为崔秀山、崔中平、崔某某共同与诚信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无论谁的房屋均在被拆迁范围之内,不影响拆迁双方的权利义务,该证据系照片,不能以点概面,不能说没拍照房屋就不存在。本院认为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十五、申请证人隋某、赵某、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崔秀山不知崔中平当时签订协议,在知道后不同意协议内容并多次通过上访提出。证人隋某证实,其与原被告均系邻居,其在盛世闲庭小区居住,2011年搬过去的,租的房子,2011年前面那个房子就已交工了。拆迁时挺乱的,有人在后面盖小房子,开发商与住户闹的纠纷,也不知道是谁,在七校那能看见,也曾去看过,很多人,有警察也在,那天好像没拆,不知道房子什么时候没的。诚信公司认为证人证实了拆迁现场有房子存在。四被告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不明确,很多是传来的证据,与诚信公司证明目的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人未清楚明确的证实是谁与开发商发生争议及发生争议的原因,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赵某与崔中平是战友,其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程某找其说有房子动迁,让其去沟通这事,后来谈妥了,协议是证人帮沟通的,刚开始签的时候交了一个土地使用证,之后就不清楚了,双方都签字了。老头(崔秀山)岁数大了,找的崔中平和嫂子(吴喜艳)便签字了。崔秀山见过证人几次,刚开始说不同意,后来是否同意就是被告的事了。崔秀山说对这个协议不服,也没得到过其它额外的补偿。诚信公司对证言证实的内容无异议,证实了崔秀山是不同意的,签协议时崔秀山也不在家,可以说明崔秀山不同意,崔中平签的协议是无效的。四被告对证言内容无异议,对诚信公司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人证实诚信公司与崔中平签订协议后,崔秀山在这份协议的基础上找的证人,且在事后追认了该协议,崔秀山即使曾提出异议,但也不影响现在诚信公司履行该协议。本院对证人证实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予以采信。证人徐某证实,盛世闲庭的实际开发人是程某,其与程某是亲属关系,是诚信公司盛世闲庭的负责人,崔秀山找证人说给他两套住宅不够用,还要再要一套,崔秀山要房子后,也没得到额外的房子。诚信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四被告对证言无异议,但认为主张无效的只能是崔中平,不能是诚信公司。因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言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拆迁协议书复印件;证据二、80平方米和6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据三、崔秀山名下的集体使用权证。证明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均在被告名下,签订协议时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该拆迁协议是有效的,与崔永平和崔志平无关。诚信公司对房屋证照无异议,对崔秀山名下土地使用证面积提出异议,认为与崔中平房屋产权证上的地号不符,证明系用虚假的证照索要房屋补偿权利。在办理184-1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已从崔秀山的地块中划出,应扣出93.47平方米,崔秀山的土地使用证已经是作废的使用证,在备案中,根本不存在313平方米的面积,也就是说崔秀山的土地面积中已包含了崔中平的土地面积。被告吴喜艳对崔秀山、崔中平、崔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不再逐一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时,房屋已被强拆,只是就拆迁的房屋及所占土地的补偿进行协商签订的协议,那么就不存在采用虚假证照索要房屋的情况,诚信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50万元欠据一份及《盛世闲庭小区推迟开工的原因》。证明诚信公司交付给崔秀山、崔中平、崔某某的商服是因质量不合格,被告没有实际接收,同时证明盛世闲庭小区的实际开发人是程某。诚信公司自愿履行拆迁协议,对于履行不符合要求部分,同意给付四被告50万元补偿。诚信公司认为,欠据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是复印件,是虚假的,该欠据落款是征收办公室,程某没有同意,被告多次以上访等行为给公司及程某造成损失。本院认为该欠据系拆迁办为解决原被告间房屋拆迁中存在的争议的一种调解方案,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欠据不予采信;对推迟开工的原因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关于崔秀山上访信的答复复印件(庭后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崔秀山有属于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按政府部门规定,土地补偿的面积也是拆一补一。诚信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因国土局不可能出这样的答复信,与国土局存档的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信访答复的意见,证实了崔秀山因拆迁而上访的事实,且诚信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该证据为虚假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崔志平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是杨春来交给原告的,上面的红手印是杨春来按的,杨春来有四个房子,都是买崔井山的。杨春来2009年就签协议了,崔家2013年才签的,怎么能拿人家房照去回迁。诚信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杨春来所有的土地使用证是186-3没有与崔志平的重复,被告交的都是崔氏的,与杨春来无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拆迁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吴喜艳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反诉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具备房屋开发资质的诚信公司取得了(2009)第011号拆迁许可证,对讷河市盛世闲庭小区项目进行拆迁,由挂靠该单位的实际施工人之一的程某进行实际实施。崔秀山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双方对拆迁事宜进行协商未果,诚信公司向拆迁办提出,对崔秀山的房屋搬迁期限做出裁决的申请。拆迁办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讷拆裁字第42号裁决书,裁决限崔秀山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搬迁,逾期将依法实施强制搬迁。被拆迁人崔秀山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也未搬迁。2012年7月27日拆迁办以该裁决的事项向讷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2日作出(2012)讷行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对申请执行人拆迁办作出的(2010)讷拆裁字第42号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二、由讷河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2013年4月崔秀山、崔中平的房屋被依法强拆,2013年7月26日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崔秀山自有砖房60.3平方米+34平方米、崔忠(中)平自有砖房94.5平方米+仓房35平方米、崔某某自有砖房80平方米,但这三家的附属物,双方已结算协商一致;二、诚信公司同意赔偿以下楼层:(1)在盛世闲庭小区,北侧高层,一层商服,西侧临街90平方米,二楼商服120平方米,一楼二楼未对称(北)、(2)在盛世闲庭小区高层住宅3单元902室,面积99.6平方米、(3)在盛世闲庭小区高层住宅一单元801室,面积99.6平方米、(4)馨浪家园2期工程,101号商服,面积90.14平方米,交付现楼;三、诚信公司补偿崔秀山、崔中平、崔某某各种拆迁补偿费三十万元整;四、诚信公司补偿崔秀山、崔中平、崔某某所有的楼房面积,超过协议签订的楼房面积,诚信公司承担费用,减少楼房面积的,诚信公司给补偿(市场价);五、2014年末交工;六、如违约诚信公司以市场价补偿崔秀山、崔中平、崔某某所有损失;七、诚信公司为崔秀山、崔中平、崔某某提供两套周转房,不收取任何费用。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诚信公司交付了馨浪家园2期工程,101号商服,面积90.14平方米,并给付各种拆迁补偿费30万元整。现双方因回迁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诚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诚信公司与崔秀山、崔某某、崔中平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崔中平、吴喜艳返还30万元拆迁补偿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崔中平、吴喜艳承担。在诉讼中,被告崔秀山、崔某某、崔中平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崔秀山、崔某某、崔中平与诚信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有效;2.要求诚信公司立即将讷河市盛世闲庭小区北侧高层一楼商服(西侧临街)90平方米、二楼120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反诉人;3.要求诚信公司立即将讷河市盛世闲庭小区高层住宅3单元902室(面积99.6平方米)、1单元801室(面积99.6平方米)交付给反诉人;4.被反诉人诚信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1.回迁地块中的房屋所有权中无崔某某的名字,系其崔秀山、崔中平回迁,写的崔某某的名字。2.涉案的讷河市盛世闲庭小区北侧高层一楼商服(西侧临街)90平方米、二楼120平方米,讷河市盛世闲庭小区高层住宅3单元902室(面积99.6平方米),1单元801室(面积99.6平方米)房屋现处于空置状态。本院已当庭对诚信公司作出禁止出售或变卖的裁定,并记入笔录。
本院认为,诚信公司与崔秀山、崔某某、崔中平在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诚信公司主张其系被迫签订的该协议,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崔秀山、崔某某、崔中平反诉主张该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予以支持。诚信公司提出的该协议系崔中平一人签订,崔秀山和崔某某未到场,协议中准备回迁的房屋权属不明,且崔中平用他人房屋证照回迁,隐瞒真实权利人,该拆迁协议中权利人只有崔秀山一人的主张。因该开发地块于2009年开始规划回迁,到2013年4月将崔秀山、崔中平的房屋依法拆除,期间历经了数年,诚信公司没理由不对房屋状况进行彻底调查,研究回迁方案,且拆迁办的裁决书中已认定崔秀山有三个房屋,庭审时崔秀山和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对该拆迁补偿协议书予以认可,且庭后崔秀山也曾到本院,要求尽快履行拆迁协议,该协议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故本院对诚信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诚信公司主张被告崔中平阻碍施工进度,造成损失,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诚信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以胁迫、欺诈为由撤销合同的期限是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内,而诚信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内并未向本院主张不履行该合同,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明确崔秀山、崔某某、崔中平是依据房屋及附属物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并不是以宅基地等证照和权属面积为依据,故诚信公司以无宅基地使用权、无房产权属证书等为依据主张欺诈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诚信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已达数年之久,且被拆迁人崔秀山等人的房屋已拆迁完毕,诚信公司再以欺诈、胁迫为由主张不履行协议,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具备履行条件,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崔秀山、崔某某、崔中平与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有效。
三、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讷河市盛世闲庭小区北侧高层一楼商服(西侧临街)90平方米和二楼120平方米房屋、讷河市盛世闲庭小区高层住宅3单元902室(面积99.6平方米)和1单元801室(面积99.6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崔秀山、崔某某、崔中平。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讷河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爱民
审判员 谢德伟
审判员 李绍娟

书记员: 于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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