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讷河市洪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兴华街。
法定代表人:高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上诉人刘某全因与被上诉人讷河市洪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某农机公司)、原审被告王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另查明,刘增彦于2017年5月因病去世。洪某农机公司二审审理中申请撤回对刘增彦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刘某全向洪某农机公司购买农机的事实清楚,根据刘某全向洪某农机公司出具的欠据可以认定购买农机的价格为185,000.00元,该款至今未予偿还。刘某全上诉主张洪某农机公司在其购车时承诺有70,500.00元补贴款,并认为该笔款项不应由刘某全负担。但洪某农机公司对该项主张予以否认,且刘某全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刘某全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刘增彦已去世,且洪某农机公司二审中已申请撤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此不应再由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刘某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朱秀萍
审判员 周巍巍
书记员: 张朝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