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讷河市明某不锈钢加工部诉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讷河市明某不锈钢加工部,住所地讷河市西南街。
经营者:罗景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西南街四委开发7号楼2单元210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讷河市明某不锈钢加工部(以下简称加工部)诉被告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加工部与罗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罗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罗某某在加工部干活,2016年5月13日,罗某某在修理卷帘门时受伤。罗某某向讷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确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加工部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
罗某某承认原告主张的干活及受伤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加工部是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罗某某是受加工部负责人罗景辉的安排去工作,从事的工作是属于加工部业务组成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干活及受伤的事实均认可,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罗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是罗景辉支付。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加工部与罗某某没有签订合同,罗某某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罗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罗某某主张与加工部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讷河市明某不锈钢加工部与被告罗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骞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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