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讷河市新兴牧饲料厂。经营者: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温克族,住。委托代理人:高洋,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代理人张长红、于春颍,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讷河市新兴牧饲料厂上诉请求:2001年5月29日至2002年2月25日上诉人分五次为上诉人送货核款9000余元,之后上诉人年年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款,被上诉人均表示近期给付,直至2007年被上诉人的去年不明,导致上诉人无法找到被上诉人,便一直不间断地寻找被上诉人的下落。2017年10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以从2007年起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是放弃主张权利,而是被上诉人改变了原有的经营场所,改变了上诉人知晓的住址,导致上诉人无法主张权利,与未改变经营场所和住址但却一直未主张权利有本质区别。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自2007年因无法联系到答辩人,无法主张权利,该情形并非法定中断诉讼时效情形。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讷河市新兴牧饲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饲料款9388元;2.被告从2001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讷河市新兴牧饲料厂变更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9388元的诉讼请求为给付饲料款9360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5月29日至2002年2月25日,被告与其丈夫姜洪斌为经营饲料,分五次让原告为其送饲料,货款合计9388元,原告送货至九三商贸城被告的饲料经营地点后,被告承诺短期内即付款,被告丈夫姜洪斌给原告出具欠条5张。后原告年年索要,被告总是承诺短期内即可给付,原告一等再等。2016年原告催款时得知被告丈夫姜洪斌已病故。关于货款金额,原告计算错误,应为93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与其丈夫姜洪斌在共同经营期间,于2001年5月29日至2002年2月25日分五次让原告为其送饲料,货款合计9000元,原告每次送货至后,姜洪斌均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2001年7月6日第四次送货至后,姜洪斌在出具的欠条中写明“7月12日把上余款项付清”,但并未按期支付饲料款。自2002年七八月份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到姜洪斌处及打电话催要货款,姜洪斌总是让原告再等等。2007年之后,原告再也没有联系上姜洪斌及其家人。2015年8月20日姜洪斌因疾病死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其丈夫姜洪斌在共同经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且姜洪斌每次收到饲料后均给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交付饲料的义务,姜洪斌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称2007年只是最后的催款日期,之后原告年年寻找姜洪斌及刘某某的下落,联系不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联系不上姜洪斌及被告刘某某,可以提起诉讼。原告自2007年至2017年10月1日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间已超过二年,且中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至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936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讷河市新兴牧饲料厂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讷河市新兴牧饲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8)黑8104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长红、于春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未联系到被上诉人及其丈夫,上诉人自2007年至一审起诉之日2018年1月22日一直无法向其主张饲料款,当事人下落不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上诉人在长达十余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现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亦无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讷河市新兴牧饲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奎
审判员 刘红丽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王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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