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讷河市新万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刘某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讷河市新万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讷河市普度寺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H。
法定代表人:杨金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原告讷河市新万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农机欠款4,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6日在原告处赊购农机具一台,价值25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之前还100,000.00元,余下150,000.00元于203年11月末之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按月利1.5分计算。现原告只给付185,000.00元,剩余70,0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住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讷河市新万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5.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海波
人民陪审员 关洪涛
人民陪审员 肖瑞琪

书记员: 赵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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