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讷河市房产建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东南街。
负责人范其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青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兴业路91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忠坤,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明春,女,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李明春、陈某、李某新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讷河市电业局老干部办主任,住讷河市电业小区B栋5单元401室。
上诉人讷河市房产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讷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李明春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李某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3)讷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房建公司系房产局的下属企业。2003年初,房产局开发建设房产9号楼。2003年4月1日,许金刚作为建设单位房建公司的代表人与房产局、工程队(王某某)三方签订一份建设房产9号楼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已实际履行。2003年7月,为解决房产9号楼的供暖问题,在房建公司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房产局出资104,000.00元、由房建公司承建,建造了9号楼的锅炉房。锅炉房建成后,房产局购买了锅炉安装在锅炉房内,由房产局管理、使用。2003年10月,房产局与陈某、李明春达成口头合同,房产局将锅炉房及锅炉卖给陈某及李明春。陈某以锅炉房款、锅炉款的形式共计交款251,128.90元。2008年10月15日,陈某、李某新又将锅炉房卖给李某新。2007年、2008年讷河市对城区供热资源进行整合,由小锅炉分散供热整合为集中供热,成立集中供热公司。2008年11月6日,讷河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市长办公会会议决定:对被切割的锅炉房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后,李某新陆续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2011年春,房建公司得知房产局已将该锅炉房卖给了陈某和李明春,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2月,房建公司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李某新名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诉讼过程中,撤销了李某新名下的土地使用证。
2012年3月1日,讷河市房产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讷河市房地产管理局与陈某之间的买卖房产9号锅炉房的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产局主张房建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因该锅炉房建造在房建公司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故与房建公司有利害关系,房建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本案系确认之诉,故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房建公司主张许金刚无权代表房建公司,因2003年4月1日许金刚代表房建公司与房产局、施工队签订的协议书,房建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认定许金刚在建设房产9号楼及锅炉房期间,代表房建公司是事实。房建公司主张该锅炉房由房建公司的旧仓库改建,房建公司提供多份证人证言证实该主张,因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低于房产局提供的书证,故房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房产局将锅炉房出卖给陈某及第三人李明春,该锅炉房虽由房产局出资,但因系房建公司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承建,房产局出卖锅炉房侵犯了共有人房建公司的合法权益,且锅炉房买卖时没有权属证书,故房产局与陈某、李明春达成的口头买卖锅炉房合同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依法确认讷河市房产管理局与陈某、第三人李明春的锅炉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讷河市房地产管理局、陈某负担。
李明春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错误。1、房产局出资建造了9号楼锅炉房,旧仓库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转让给了房产局,认定在房建公司土地使用范围内建造锅炉房,锅炉房归房产局与房建公司共有是错误的。房建公司已整体出售,该单位已不存在,虽然在工商局未办理注销登记,但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房产局卖锅炉房的事实房建公司早就知道,原审认定2011年春,房建公司得知房产局出卖给陈某、李明春是错误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错误,本案锅炉房不存在共有关系。3、应当依法维护李某新的合法权益。李某新已购买了锅炉房和锅炉设备,并实际占有使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由于经办机关在程序上有瑕疵,现正在重新办理中,确认房管局与陈某、李明春的锅炉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已无实际意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李明春的合法权益。
房建公司答辩称:李明春在上诉状中称是扒掉旧仓库之后建的锅炉房,事实如此,但不是房建公司把旧仓库给了房产局。房建公司没有注销,也没有整体出售,其诉讼主体资格存在。建锅炉房的材料是房建公司扒仓库的旧材料,土地使用权是房建公司的,房建公司没有无偿把这些东西给房产局,因此诉争锅炉房的产权应是房建公司的。买卖关系无效是因为在其出售锅炉房时没有办理产权证不能进行出售。房建公司起诉时将李某新和李明春列为第三人,所以应当将李某新和李明春在判项和论述中体现。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锅炉房属房产9号楼的配套设施,系房产局出资、房建公司承建的工程。房建公司主张该锅炉房是由房建公司的旧仓库改建,但由于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低于房产局提供出资建锅炉房的书证,故房建公司主张锅炉房系其改建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该锅炉房建在房建公司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但该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房建公司对该土地只具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且房产局在此地建锅炉房,房建公司是同意的,房建公司主张锅炉房系共同共有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锅炉房系房产9号楼的配套设施,由房产局出资兴建,因此,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房建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部分证据认证错误,导致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问题。因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房建公司提供的部分相关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原审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李明春上诉主张房建公司已整体出售,该单位已不存在,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房建公司并未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公司并未终止,故房建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原审认定锅炉房为房建公司与房产局共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因锅炉房不存在共有问题,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房产局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李明春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房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讷河市人民法院(2012)讷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讷河市房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讷河市房产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春良 审判员 戚丽英 审判员 李立新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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