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局
任×
任××
吴×
郭×
上诉人(原审被告)×行政执法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
上诉人×行政执法局为与被上诉人任×、任××、吴×、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3)讷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 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因此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不因受伤或死亡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任×、任××、吴×、郭×方已获得了交通肇事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并不因此而减免死者所在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行政执法局主张的应按我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审理本案,因我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其效力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效力,故对×行政执法局主张的其对任×、任××、吴×、郭×承担补充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任×、任××、吴×、郭×方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5,360.00元,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中明确规定,死亡职工供养的是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本案中任×、任××、吴×、郭×除死者之子未满18周岁符合本条外,未提交其他人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证据,故依据死者工资1,819.00元的百分之三十计算,死者吴女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5,457.00元。关于任×、任××、吴×、郭×主张的丧葬补助金按2013年下发的2012年新标准为19,299.00元的诉讼请求,×行政执法局主张应按仲裁时的标准,因法院审理时,我省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已下发新的标准,故对×行政执法局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对任×、任××、吴×、郭×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行政执法局支付任×、任××、吴×、郭×关于因工死亡职工吴女一次性工亡491,30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457.00元和丧葬补助金19,299.00元,共计516,0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任×、任××、吴×、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行政执法局负担。
×行政执法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相抵触时,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提出审查建议,在进行审查建议前,原审法院确认前者效力大于后者,×行政执法局不认可。2、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下发的2012年新标准支持丧葬补助金错误,应当按照仲裁时的标准确认。
针对×行政执法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任×、任××、吴×、郭×答辩称:1、本案应当适用《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原判适用2013年的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效力低于国务院颁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内容不存在抵触问题,因此,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抵触,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丧葬补助金的支持标准问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劳动仲裁时2013年上一年度的标准并未出台,但死者吴女确系2013年6月去世,故于原审审理时按照新出台的上一年年度标准支持丧葬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且任×、任××、吴×、郭×系对劳动仲裁的仲裁结果全部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故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重新审查,×行政执法局上诉主张按照劳动仲裁时的标准支持丧葬补助金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执法局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效力低于国务院颁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内容不存在抵触问题,因此,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抵触,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丧葬补助金的支持标准问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劳动仲裁时2013年上一年度的标准并未出台,但死者吴女确系2013年6月去世,故于原审审理时按照新出台的上一年年度标准支持丧葬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且任×、任××、吴×、郭×系对劳动仲裁的仲裁结果全部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故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重新审查,×行政执法局上诉主张按照劳动仲裁时的标准支持丧葬补助金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执法局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行政执法局负担。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李颖莉
审判员:王红娜
书记员:许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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