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讷河农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讷河农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讷河市西南街育才街192号。法定代表人:仪垂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若峰,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代理人:李静,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讷河农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讷河农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仪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若峰、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讷河农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2,92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4月9日、5月13日被告徐某某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农资产品共计82,920.00元。当时约定在2017年5月30日还款5,160.00元,2017年11月30日还款77,760.00元,逾期按月息20‰支付利息,并按0.5‰支付违约金。但是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被告没有给付。故依法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徐某某辩称,欠据都是真实的,约定5月30日前付款的叶面肥不好使,剩下的���至今还在家放着。其余的是约定到秋给钱,因为有减产和绝产所以没给原告钱。严格说给原告出具的不是欠据,而是协议,货根本没有看到,货是分期分批送的。我买的是化肥、农药和技术,他们是保全程的,当时原告来宣传时在场的大约有二、三十人,保证产量能增加10%以上,原告虚假宣传,其它方面做的都挺好,就是药不好使,草没打住,我找过原告方,他说草没打净是因天气原因造成的,说想用药得再另外花钱,保全程服务就应该由原告出钱,后来我又分三次从别处买的药,因为药打晚了,有30亩地绝产,其他土地大部分减产,出庭证人也能证实,这个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作为农民根本想不到找相关部门鉴定,如果没有这些情况我方会付款,但现在因为造成了损失,所以我方不能付农药和化肥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19日、4月9日、5月13日分三次在原告处赊购农资产品共计82,920.00元,均出有书面欠据。其中2017年3月19日的77,760.00元约定在2017年11月30日还款,2017年4月9日的4,600.00元约定在2017年5月30日还款;并约定逾期按月息20‰支付利息,并按日0.5‰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积极给付货款,双方虽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因在原告处购买的农药不好使导致30亩地绝产,其他土地大部分减产,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其主张本案不予处分,被告可依据另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原告讷河农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有限公司农资款共计人民币82,920.00元及利息(其中4,600.00元自2017年5月31日起、77,760.00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0‰计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德林
审判员  王学军
审判员  刘 玲

书记员:施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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