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某某
李树英
翁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计某某。
法定代理人计云铁。
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树英。
系原告亲属。
被告翁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计某某与被告翁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计云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英、被告翁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计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被告翁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一、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翁某某驾驶冀B877XA号小型轿车沿北凌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板城镇椴树沟路段时,与前方由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计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计某某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翁某某为原告计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
三、原告损失医疗费36398.86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36398.86元,提供证据有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收费收据3张,金额合计36398.86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在2015年5月5日到2015年8月13日之间没有治疗过程,在此期间的医疗费应该剔除。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6398.86元,应予认定。
四、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15500元(155天×100元/天),提供证据有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滦南县公安局南堡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冀滦渔3516船船长刘建军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存在挂床情况,应剔除2015年5月5日到2015年8月13日的护理费。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支付护理费。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虽然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155天,但该结合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显示情况,原告存在挂床情况,故护理费仅支持120天,护理人员误工费认定每天1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15500元(155天×100元/天),提供证据有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病历。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该剔除2015年5月5日到2015年8月13日之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虽然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155天,但该结合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显示情况,原告存在挂床情况,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仅支持120天,每天为100元。
六、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3100元(155天×20元/天),提供证据有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在住院医嘱上未体现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赔偿。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系儿童,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120天,每天20元。
七、交通费8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
提供证据有交通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要求过高,我公司认可赔偿2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综合事故发生地与医疗机构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
八、补课费3000元。
原告主张补课费3000元。
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补课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翁某某答辩意见:我的车上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其住院天数、伤情及课业情况,本院酌定补课费为2000元。
九、被告翁某某驾驶的冀B877X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爱军,被告翁某某与王爱军系夫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26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及被告翁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课费47998.86元的90%即43198.97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限额予以承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翁某某驾驶机动车对横过道路的行人避让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计某某的监护人对在道路上通行的未成年人监护不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计某某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80%比例承担;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翁某某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七条 二款、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计某某部分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2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228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计某某32639.01元【(部分医疗费2639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80%】,上述两项共计55439.01元。
二、被告翁某某赔偿原告计某某补课费1600.00元(2000.00元×80%)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0元,减半收取348.50元,由原告负担68.5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280.00元。
(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在保险赔偿款55439.01元中扣除100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439.01元;被告翁某某为原告计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补课费、诉讼费合计1880.00元,故原告计某某应该返还被告翁某某4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翁某某驾驶机动车对横过道路的行人避让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计某某的监护人对在道路上通行的未成年人监护不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计某某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80%比例承担;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翁某某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七条 二款、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计某某部分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2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228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计某某32639.01元【(部分医疗费2639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80%】,上述两项共计55439.01元。
二、被告翁某某赔偿原告计某某补课费1600.00元(2000.00元×80%)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0元,减半收取348.50元,由原告负担68.5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280.00元。
(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在保险赔偿款55439.01元中扣除100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439.01元;被告翁某某为原告计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补课费、诉讼费合计1880.00元,故原告计某某应该返还被告翁某某4120.00元。
审判长:王宇
书记员:董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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