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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秋霞,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庞国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计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4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计某某、李某、安某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计某某为贷款人,李某为借款人,安某为担保人,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协商一致,贷款人计某某出借给借款人李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还款日期2013年10月22日一次还清。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人承诺专款专用。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和贷款人实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注明合同签订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李某辩称,合同签订后李某从计某某手实际拿款6万元。并且,这笔债务因赌博产生的,不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计某某向李某主张偿还欠款,李某没有偿还。另查明,在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李某系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在校学生。2014年4月28日,计某某撤回了对担保人安某的起诉。计某某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用由李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计某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数额应当以债务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准。计某某主张李某应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20万元偿还借款,但其未提供李某借款20万元的证据,不能认定是李某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因此不予支持。李某承认实际收到计某某的借款金额为6万元,对李某欠计某某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计某某撤回对安某的起诉,是计某某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李某主张根据李某的身份证以及计某某所诉李某的住址,计某某撤回对安某的诉讼,本案应移送抚宁法院或者开发区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对李某的管辖异议主张,不予支持。李某认为借款本金系赌资,且系假钞,但李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计某某人民币6万元;二、驳回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某负担,于本案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计某某基于借贷关系主张李某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计某某未能提供给付李某借款20万元的充分证据,李某承认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6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借款金额为6万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计某某并未主张给付违约金,本次上诉请求给付违约金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李某亦不同意给付,故应否给付违约金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计某某可另行起诉。综上,计某某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 代理审判员  崔冬望 代理审判员  王倩楠

书记员:徐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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