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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某某与段松林、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生,上海融馨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松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被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秦卫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中山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室。
  第三人:顾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石化三村XXX号XXX室。
  原告计某某与被告段松林、被告段某某、第三人秦卫娇、第三人顾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5日组织证据交换,2019年3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生、被告段松林、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先后追加秦卫娇、顾炜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9年5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生、被告段松林、被告段某某、第三人秦卫娇、第三人顾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548,907元(人民币,下同);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占用前述不当得利款项的利息,计算公式:以548,9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姐弟关系,主要从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牟利。2016年6月,原告接到被告段松林电话,说可以办理贷款,原告便去了二被告的公司,并和二被告确定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5%,另有每月1%的管理费,未约定或谈过5万元辛苦费的事情。二被告担心原告逾期还款,要求原告把借款合同金额虚高30万元至130万元,虚高的30万元为逾期违约金,如原告正常还款,则只需向二被告还款100万元,如逾期,二被告将按照130万元的金额追偿,原告急需资金就答应了二被告的要求。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在杨浦区公证处办理了强制执行借款合同公证书、售房委托全权公证书。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在金山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借款抵押登记,当天,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辗转转给原告130万元,后段松林从原告账户中取现35万元,又从原告账户转账给段某某25,000元,该笔借款原告实际只收到925,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30日、8月31日、9月29日、10月29日、11月30日、12月29日、2017年1月26日还款各25,000元,包含每月利息15,000元、每月管理费10,000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段松林偿还了100万元。原告认为,该笔借款本金应为925,000元,原告多归还的本金及每月支付的管理费系不当得利,二被告应归还原告。2016年10月,原告资金紧缺,再次向段松林提出借款60万元,因原告房子已有两次抵押,故在段松林安排下以原告外甥顾炜名义借款,段松林时任妻子秦卫娇作为名义出借人,因担心逾期,段松林要求金额写高30万至90万元,当时还约定月利率为15%,每个月利息为9万元,段松林另要求5%的好处费。办完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2016年10月21日,段松林转账给秦卫娇90万元,秦卫娇转账给顾炜90万元,段松林并从顾炜账户取现42万元拿走,42万元包含了虚高的30万元、9万元的利息和3万元的好处费,顾炜账户剩余的48万元由原告后续使用。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20日,原告分三次支付秦卫娇各90,000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支付段松林80万元,包含归还的该笔借款60万元。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实际本金应为42万元,原告多归还的本金及超过月息3%部分的利息合计347,267元属于不当得利,二被告应归还原告。2017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段松林提出借钱20万元,段松林同意出借,但要求借款月利率30%,并虚高借款金额至40万元,因着急用钱,不然房子会被被告出售,原告无奈答应,双方签署了40万元的借款合同,段松林转账40万元给原告,后从原告账户取现26万元拿走,包括虚高的20万元、1个月的利息6万元,故该笔借款原告实际到手14万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归还了段松林20万元,扣除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后,原告多还的钱款应系不当得利,二被告应归还原告。
  被告段松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后认识,原告需要贷款,但因其房子已有抵押很难贷到,被告处正好有资金,便出借给原告使用,原、被告间共发生四笔借款。第一笔系原告向被告姐姐即被告段某某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5%,算下来一年利息正好30万元,因公证处对月利率2.5%的借款合同不给公证,原告实在要借款,故双方商量后决定将利息写入本金即本金为130万元,并签署了两份借款合同,原告并答应给被告5%的管理费以示答谢。2016年6月30日,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辗转转给原告130万元,后原告从账户中取现35万元给被告,其中30万元系多写的本金、另5万元系给被告的管理费,原告另转账给段某某25,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故第一笔借款原告确实只收到925,000元,但后来被告未再向原告收取过管理费,原告后续每月还款均是按约支付的利息。第二笔借款系2016年10月1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空借的现金30万元,当时原告着急用钱,说就用3至5天,考虑到原告前面还款很及时,被告就借给原告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管理费和好处费,当天时间比较晚,银行已下班,故现金出借给了原告,后原告在第三笔借款的同时归还了该笔借款,故借款合同原件和收据均已归还给了原告。第三笔借款系原告向被告提出借款90万元,因原、被告之前发生过空借,为免发生误会,故安排当时的妻子即第三人秦卫娇作为名义上出借人,原告的房子已因很多借款办理了抵押,没有多少价值余额,故原告让其外甥顾炜出面借款及办理抵押,当时约定月息2.5%、每月等额本息还款9万元(本金67,500元、利息22,500元)、被告好处费为2万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辗转转账给顾炜90万元,后原告从顾炜账户取现41万元给被告,41万元包含了归还之前第二笔空借的借款30万元、第一个月等额本息的还款9万元和2万元的好处费。后续原告又等额本息还款三次各9万元,总计归还了本金27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剩余本金65万元。第四笔借款系2017年1月22日的15万元,当时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月利率3%,另有2%即3,000元的管理费。当天,被告转账给了原告40万元,但有朋友告知被告金山房价下跌,故不再同意借这么多钱给原告,商量后决定只借15万元给原告,原告遂取出26万元,给了被告257,500元,包括多转账的25万元、3,000元的管理费、第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归还了180万元,即是归还的前述四笔借款。被告收取的利息均在法定上限之内,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诉请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仅与原告发生过100万元的借款关系,其余借款与被告无关,100万元的具体借款经过和还款情况同弟弟段松林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收取的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不当得利,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秦卫娇述称,第三人与段松林原系夫妻,9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手续均是按照段松林安排去签字办理,第三人的银行账户也是由段松林在实际操控,第三人仅系名义上的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段松林,第三人不清楚原、被告间的具体借款情况。
  第三人顾炜述称,原告系第三人的舅舅,是看在舅舅面子上按照他的要求去签字的,后续钱款的走向均不清楚。第三人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原告才是真正的借款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段某某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原告及张君英作为乙方借款人、第三人顾炜作为丙方抵押人签署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利息按月计算,月利率为1.5%,丙方用其房产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甲、乙、丙三方并于2016年7月6日至本市杨浦公证处就前述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同日,顾炜作为委托人、被告段松林作为受托人办理了委托出售顾炜名下房产的委托公证。2016年6月29日,被告段某某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原告及张君英、计美琳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署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利息按月计算,月利率为1.5%,乙方用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甲、乙双方并于2016年7月6日至本市杨浦公证处就前述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同日,原告及张君英、计美琳作为委托人、被告段松林作为受托人办理了委托出售委托人名下房产的委托公证。2016年6月30日,段松林转账给段某某130万元,随后段某某转账给顾炜60万元、转账给原告70万元,原告从其受款银行账户中取现35万元交给段松林、转账25,000元给段某某。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30日、8月31日、9月29日、11月27日、12月29日、2017年1月26日向段某某转账付款各25,000元,2016年10月29日,原告向段某某转账26,000元。
  2016年10月14日,在原告、被告段松林安排下,第三人顾炜作为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第三人秦卫娇作为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签署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90万元,利息为每月1.5%,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甲方以自己坐落于金山区的房产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0月14日,二位第三人办理了前述借款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于同月19日被核准登记。2016年10月21日,段松林向秦卫娇账户转账90万元,后秦卫娇账户向顾炜账户转账90万元,顾炜受款账户取现42万元,原告将部分取现金额交付段松林。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20日,原告转账支付秦卫娇各90,000元。
  2017年1月22日,原告作为主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本人计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目前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经夫妻双方协商决定,特向段松林,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1月22日,借人民币400,000元,大写四十万元整,作为资金周转用途,于2017年2月22日归还。现以个人位于金山区卫清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抵押,逾期不还,当以本金的5%作为逾期违约费用,一切后果由借款人或共同承担人承担。”同日,被告段松林向原告转账40万元,原告受款账户现金取款26万元,原告将部分取现金额交付被告段松林。2017年2月16日,原告分别转账100万元、80万元给被告段松林,以归还前述借款。
  另查明,二被告系姐弟,第三人秦卫娇与被告段松林原系夫妻,2018年9月1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系第三人顾炜的舅舅。
  审理中,被告段松林提交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被告空借30万元并于2016年10月21日归还的事实,并称因原告已经还款,故原件均已退还原告,仅找到了复印件。原告对被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表示该借款合同复印件系被告根据2017年1月22日40万元借款合同伪造的证据材料,双方间没有发生过这笔30万元的借款。被告段某某、二位第三人均表示不清楚该节事实。原告另表示不认可被告段松林答辩意见中提及的答应给其5%的管理费以示答谢、每月等额本息还款9万元、被告好处费为2万元、另有2%即3,000元的管理费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同意就2016年10月21日90万元转账涉及的借款、还款及不当得利返还问题于原、被告间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名片、收据、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房地产其他权利终止证明、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民事判决书、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曾将借款取现后分别交付被告段松林42万元、26万元,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仅能结合被告段松林的认可意见确认交付段松林的金额分别为41万元、257,500元。被告段松林虽主张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其借款30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遭原告否认且均系复印件,尚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此外,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系现金交付、未约定利息及管理费或好处费与双方确认的另三笔借款的交易习惯亦明显不同,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另主张原告答应给其5%的管理费以示答谢、每月等额本息还款9万元、被告好处费为2万元、另有2%即3,000元的管理费,但均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故被告该些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结合前述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及对30万元借款未予确认的分析,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段某某间存在一笔2016年6月30日的借款,借款本金为925,000元,原告与被告段松林间存在两笔借款,借款日期和本金分别为2016年10月21日的49万元、2017年1月22日的142,500元。
  根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原告与被告段某某间的第一笔借款,原告支付的利息、管理费均系借款资金的使用成本,即利息性质,经核算,原告每月支付的利息与管理费之和未超过以9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但原告还款超出借款本金部分的75,000元应属不当得利,被告段某某应归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段松林就该笔借款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与被告段松林间2016年10月21日的49万元借款,结合原告的还款情况,经核算,原告超额归还的本金336,056.13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段松林应归还原告。就原告与被告段松林间2017年1月22日的借款142,500元,根据原告还款情况和用款期限,按照年利率36%核算后,被告段松林应归还原告多还的本金54,080元。
  两被告占用原告多归还的本金,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分别归还原告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孳息。考虑不当得利所涉金额、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计某某不当得利75,000元;
  二、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计某某不当得利款项的孳息,计算方式: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段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计某某不当得利390,136.13元;
  四、被告段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计某某不当得利款项的孳息,计算方式:以390,136.1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9元(原告计某某已预缴5,979元),减半收取计4,644.50元,由原告计某某负担709.5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634元、被告段松林负担3,301元,二被告应负担之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尚伟

书记员:潘海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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