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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某某、张某某等与深圳市小牛普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市小牛普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计美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生,上海融馨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萌,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彭雪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深圳市小牛普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张军,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市小牛普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黄立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小牛在线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彭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园,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计某某、张某某、计美琳与被告孟凯、彭雪辉、深圳市小牛普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深圳市小牛普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牛普某公司)、深圳市小牛在线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牛在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某、张某某、计美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生、喻萌,被告彭雪辉及其与被告孟凯、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东、王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计某某、张某某、计美琳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小牛普某公司、小牛在线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小牛普某公司、小牛在线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某及其与原告张某某、计美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生、喻萌,被告孟凯、彭雪辉、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小牛普某公司、小牛在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东、王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某某、张某某、计美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归还三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0,124.90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450,124.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67%计算,即贷款公证书中提到的月利率,暂计至2018年5月21日为31,518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湖南省南县法院诉讼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被告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业务员李栋梁致电原告计某某推销融资贷款服务,声称可以帮助原告计某某做到最低年化利率为6%左右的银行抵押贷款,如需了解详情可前往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成都北路的公司办公处进行面谈。2017年2月8日,原告计某某前往被告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了解情况,被告彭雪辉及李栋梁、刘经理做了接待,彭雪辉称他们公司有一个年化利率14%的房产抵押贷款,可以贷款2,400,000元,期限5年,每月平均还本金40,000元、利息28,000元,并可以提前还款。计某某考虑到自己房产原来2,200,000元的贷款到期了,利率也可以接受,贷款后还有200,000元可以自用就答应了。彭雪辉告知其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并无金融牌照,不方便为债权人放款,也不方便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要求以被告孟凯(亦为被告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员工,与彭雪辉为夫妻关系)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同三原告签署房产抵押合同,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为实际放款人和实际扣款人。2017年2月13日,应被告的要求,三原告及顾炜(计某某的外甥)与孟凯、李栋梁等至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签订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两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公证合同》,且在被告的催促下没有多做考虑就匆忙签了字(事后据悉,孟凯作为出借人在该公证处办理的借款合同公证有一百多套)。该两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0元及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月利率为1.167%。2017年2月15日,孟凯致电计某某,告知公证合同已制作完成,要求其去拿公证书,并告知为了放款必须收取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计某某在把证件交给孟凯后让他开了收据,李栋梁交付了收据。因为计某某需要归还原有的2,200,000元贷款,故孟凯与其约定由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先放款2,200,000元用于还贷,次日到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撤销登记手续。2017年2月16日上午,计某某与孟凯及李栋梁在农业银行卫清路支行碰头,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通过支付平台“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向计某某农业银行的账户内放款1,800,000元,孟凯又当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了400,000元(每笔50,000元,分8次转存),并告知剩余的200,000元会在2017年3月初发放。随后,孟凯及李栋梁在银行柜台利用三原告的有效证件及银行卡向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财务欧桂香的银行账户内转账30,800元,称系先收取半个月的利息,并由孟凯手写了利息收据,后双方一起去房地产交易中心撤销了原来的抵押。至此,计某某实际收款2,169,200元。2017年2月22日,三原告与孟凯一起又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以孟凯作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7年3月1日,孟凯致电计某某,称其已经拿到了抵押证,要求计某某到公司去解决一下尾款200,000元的问题,说需要由公司重新放款2,400,000元。当日下午,计某某到达彭雪辉的办公室,被其告知有一笔120,000元的居间费需要支付。计某某质疑为何不提前告知,彭雪辉表示贷款行业都是如此,且2017年3月的利息68,000元需要支付,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抵押证尚未办出,算信用贷款,利息较高,需要再收取30,800元,这些款项都要从尾款200,000元中扣除,而且还不够,需要再转给她17,800元。双方因此产生了激烈争执。由于三原告的证件都掌握在被告处,计某某被李栋梁及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的另一员工拉到农业银行威海路支行,由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通过支付平台“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再次放贷2,400,000元,孟凯及李栋梁利用掌握的三原告有效证件及银行卡马上向彭雪辉的银行账户内转账2,400,000元,随后才归还了银行卡和证件材料。2017年3月2日,彭雪辉告知计某某需要支付账户管理费17,800元,否则就算违约,计某某无奈只能于次日向其个人账户转账该款。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每月在计某某的银行卡中通过中国银联扣款68,000元,合计扣款544,000元。2017年11月1日,计某某前往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向彭雪辉提出提前还款,对方以提前还款需要支付手续费及违约金,还要走审批程序等理由拒绝。2017年11月2日,计某某委托律师向被告小牛普某公司发出律师函。2017年11月13日,计某某又去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在看了彭雪辉出示的还款表后当即提出质疑,对双方的谈判并做了录音。次日,对方电话告知计某某如不还款则拍卖房产,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无奈之下,计某某只能在2017年11月21日将本息共计2,271,710元付给了孟凯。当日下午,孟凯在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撤销登记前,要求计某某必须签署一份由其提供的结清申请证明作为撤销抵押的前提条件。事已至此,计某某也只能照办。事后,三原告经过计算发现,仅需向被告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合计1,821,585.10元,但被告采取“套路贷”的方式与三原告订立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实际减少放款金额,并制造银行流水痕迹等方式,迫使三原告实际多支出了450,124.90元。由于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公证合同》并未约定管辖,三原告曾至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起诉,但直到开庭前一天才了解到孟凯、彭雪辉为夫妻关系,且孟凯的母亲为该法院退休干部,其聘请的律师之父亲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任职,孟凯费尽心思有意引导原告到该法院起诉,并利用自己的人脉关系影响案件审理,故原告撤回起诉,在确定孟凯在上海市闵行区的居住信息后再行诉讼。三原告认为,被告孟凯、彭雪辉为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的员工,虽然借款合同名义上与被告孟凯签订,但实际的出借人为被告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而被告小牛在线公司则为实际的放款人和每月还本付息的扣款人,被告小牛普某公司为被告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五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对于多收取的450,124.9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在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诉讼案件产生的诉讼费用均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孟凯、彭雪辉、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小牛普某公司、小牛在线公司共同辩称,三原告诉状中刻意隐瞒了两次(一次信用贷款、一次抵押贷款)向被告孟凯借款的事实,以此混淆实际向孟凯支付的利息、费用的性质。实际情况如下:2017年2月,三原告因向他人的借款(并办理抵押手续)到期而无力偿还,通过被告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向孟凯借款2,200,000元,以解决之前的“旧债”。在协商该笔2,200,000元信用贷款的同时,三原告承诺待该房产抵押注销后再向孟凯借款2,400,000元,以归还向孟凯的该笔信用贷款。双方达成一致后,2017年2月16日孟凯直接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并通过被告小牛在线公司向原告支付1,800,000元,至此孟凯按约履行了2,20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同日,原告按约支付了信用借款项下(月利率2.87%,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半个月利息30,8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以该信用贷款办理了“旧债”的抵押注销。同日,被告办理了2,400,000元的抵押登记。2017年3月1日,孟凯再次委托小牛在线公司向原告支付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2,400,000元借款。该2,400,000元部分用于偿还2,200,000元信用贷款;12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和被告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居间合同项下的居间费;30,800元用于支付信用贷款合同项下的后半个月利息;剩余的49,200元加上原告于2017年3月3日支付的17,800元,再加上之前支付的1,000元现金保证金,三笔合计68,000元,即2,400,000元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第一个月的本息(第一期在借款中扣了49,200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原告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原告支付了8个月,算上此前2,400,000元扣除的部分共计支付了9个月的本息,按照每月68,000元计算)。三原告和孟凯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孟凯通过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居间达成借款和抵押合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三原告对两次借款的本息计算是明知的,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三原告提前还贷,经过磋商,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并结清了款项,经计算,根本不存在多还款的情况,现在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有恶意诉讼之嫌。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所涉借款关系发生于三原告与孟凯之间,孟凯与被告彭雪辉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履行期间虽然存在夫妻关系,但彭雪辉仅仅是接受孟凯的委托代为收付款,没有义务共同承担责任。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仅是三原告和孟凯借款合同关系的居间方而非出借款项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小牛普某公司作为其总公司也不承担责任。被告小牛在线公司仅提供款项的代付和代收,也并非出借款项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2017年2月13日,甲方孟凯(出借人/抵押权人),与乙方兼丙方(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张某某、计某某、计美琳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0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利息按月计算,月利率为1.167%,如借款提前全额归还,乙方应按实际用款时间向甲方支付利息;丙方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卫清东路,权利人为张某某、计美琳,已设定抵押)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等额本息、本金利息按月支付(按照甲方指定的还款日)的方式,可以提前还款;合同自借款人实际取得出借金额之日起生效。同日,甲方孟凯(出借人/抵押权人),与乙方(借款人)张某某、计某某、计美琳及丙方(抵押人)顾炜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900,000元用于经商,丙方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权利人顾炜,已设定抵押)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担保范围等条款同上述合同。
  同日,就上述两份合同,孟凯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由该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7)沪杨证经字第1610号、第161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7年2月15日,孟凯、李栋梁以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向计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日收到计某某、张某某、计美琳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顾伟(注:笔误,应为顾炜)户口本,收件人为公司债权人孟凯”。
  2017年2月16日,计某某收到由小牛在线公司的支付平台“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农业银行账户支付的1,800,000元,及由孟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的400,000元(每笔50,000元,分8次转存)。同日,计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向欧桂香的个人账户内支付了30,800元,孟凯向计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计某某利息30,800元”。
  2017年2月27日,上述两份合同项下所涉抵押房产所设定的他项权利人(抵押权人)变更登记为孟凯。
  2017年3月1日,小牛在线公司的支付平台“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向计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2,400,000元。同日,计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2,400,000元至彭雪辉个人银行账户。
  2017年3月3日,计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17,800元至彭雪辉个人银行账户。
  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计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每月由中国银联代收借款本息68,000元,合计544,000元,收款人为小牛在线公司。
  2017年11月2日,计某某委托律师向小牛普某公司致函,要求提前还款,该函寄至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办公处,于次日签收。
  2017年11月13日,计某某至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位于上海市静安区的办公处协商提前还款事宜,彭雪辉向其出示了《收费明细》及《房贷通产品60期还款计划表》,其中,《收费明细》载明:“第一笔借款,先息后本借款周期为一个月,金额2,200,000元,放款日期2017年2月16日,月还款额30,800元(2017年2月16日)、30,800元(2017年3月1日);第二笔借款,等额本息借款周期六十个月,金额2,400,000元,放款日期2017年3月1日,居间费扣费日期2017年3月1日,月还款额2017年3月1日68,000元(其中本金10,208元,利息57,792元)……”。《房贷通产品60期还款计划表》载明借款本金为2,400,000元,年利率14%,利息总额1,680,000元,并罗列了六十期借款本息的具体构成情况。彭雪辉在谈话中提到“本金还剩2,271,710元”。
  2017年11月21日,计某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孟凯个人账户支付2,271,710元。同日,孟凯至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两套房产的抵押权撤销登记。同日,计某某出具《结清申请》一份,载明:“借款人计某某向小牛普某公司申请贷款2,400,000元,现由于个人原因,申请提前结清本笔贷款,剩余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271,710元。上述费用本人确认无异议。”
  2018年4月2日,计某某、张某某、计美琳作为共同原告以孟凯、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8)湘0921民初427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该案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撤回起诉,南县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该案原告负担。该案诉讼过程中,该案被告提供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借款人)计某某、计美琳、顾炜、张某某向甲方(出借人)孟凯借款2,400,000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13日至2022年2月12日,利息为年利率14%,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借款月利率/30×实际借款天数,借款利率的折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日为还款日,乙方应从收到借款款项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周期为60个月。由乙方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卫清东路)提供担保。该合同的签章处下方并载明:“本借款合同由以上各方于2017年2月13日在上海市杨浦区签署”。
  经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查询,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为其员工孟凯缴纳了2016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社保,为其员工彭雪辉缴纳了2015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社保。
  另查明,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9日,系小牛普某公司下属分公司。小牛普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8日,系小牛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小牛在线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5日,亦系小牛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中,五被告确认孟凯及彭雪辉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内为夫妻关系;收到计某某现金保证金1,000元。另,五被告持有《借款合同》及《融资顾问(居间)协议》各一份。其中,《融资顾问(居间)协议》载明:乙方(委托方)计某某、计美琳、顾炜、张某某委托甲方(居间人)小牛普某上海分公司为乙方项目进行融资与引进借款操作的过程中提供顾问服务,乙方融资金额为2,400,000元,引进融资咨询顾问收费方式采用每批次分别计算,每批次融资咨询顾问费为基本融资咨询顾问费与超期融资咨询顾问费之和,其中基本融资咨询顾问费=该批次乙方于投资方(出借方)合约约定的融资总额×5%。该协议签章处乙方签署“计某某”、“顾炜”、“张某某”、“计美琳”字样。《借款合同》内容为乙方(借款人)计某某、计美琳、顾炜、张某某向甲方(出借人)孟凯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月利率为2.80%,按照月等额本息还款,保证金(空白)。该合同签章处乙方签署“计某某”、“顾炜”、“张某某”、“计美琳”字样。签章处下方并载明:“本借款合同由以上各方于2017年2月16日在上海市杨浦区签署”。
  围绕着上述事实,三原告共同提交了公证书、收条、银行转账明细、利息收据、律师函及其邮寄凭证、还款凭证、企业工商信息、2017年2月16日借款合同、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民事裁定书、孟凯及彭雪辉社保缴纳记录、资金流向证明等证据,五被告共同提交了2017年2月16日借款合同、委托付款说明、付款凭证、公证书、融资顾问(居间)协议、结清申请、房产抵押登记信息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孟凯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总额合计2,400,000元的两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对此进行公证、就抵押物设定了抵押权,但又另持有以三原告及案外人顾炜为借款人/抵押人的另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400,000元、2,200,000元);在借款资金交付方面,除了通过被告孟凯个人账户向原告计某某账户支付400,000元外,其他款项都是通过被告小牛在线公司所履行,且在原告仅收到2,20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即设定了2,400,000元的抵押;被告孟凯及彭雪辉的身份、《融资顾问(居间)协议》及《结清申请》、涉案款项流向等指向被告小牛普某公司、小牛在线公司;被告一段时间内掌握了原告的身份证等证件材料,期间,于向原告计某某账户支付2,200,000元当日即向案外人欧桂香账户转账30,800元,2017年3月1日又通过被告小牛在线公司向原告计某某账户及被告彭雪辉账户流转了2,400,000元。根据以上在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并非简单的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种种迹象与“套路贷”的特征(包括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相吻合,可能涉嫌“套路贷”犯罪,而“套路贷”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财产甚至人身安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妨害司法公正、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计某某、张某某、计美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陆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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