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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福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计福安,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忠,男,1986年11日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朱村行政村竹园组17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计福安与被告熊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花、被告熊忠、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福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10,111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8.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432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71,911.8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熊忠承担40%的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熊忠承担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被告熊忠驾驶牌号为沪NK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陈行公路浦锦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熊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的承保人,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追偿权。
  被告熊忠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用600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18时,原告计福安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陈行公路浦锦路路口,被告熊忠驾驶牌号为沪NK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因原告闯红灯,被告未确保安全,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4天,另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0,711元,其中被告熊忠为原告垫付600元,原告另支付住院期间饮食费328.80元。事故致原告残疾人专用车损坏,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5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告伤情经上海尚法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计福安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嵌顿性骨折,经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计福安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另遵医嘱定期更换人工髋关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熊忠驾驶的沪NKXX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上海图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维修记录表、律师费发票,被告熊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诉讼中,上海图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同意沪NKXXXX车辆维修费由被告熊忠主张权利。原、被告确认该车辆维修费为11,700元,由原告赔偿被告熊忠7,0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熊忠驾驶的沪NK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计福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熊忠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熊忠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本院作如下界定:1、根据原告和被告熊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10,711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准许。2、原告实际支付住院期间饮食费328.80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8.80元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营养、护理和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6,94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9,680元。4、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户口性质、年龄等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事故致原告残疾,确对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及其本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6、原、被告确认原告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500元,本院亦予确认。7、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系原告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0,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72,359.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0,143.9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58,14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由被告熊忠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熊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元,相抵后,被告熊忠还应赔偿原告4,400元。原告同意赔偿被告熊忠车辆修理费7,0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计福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80,143.92元;
  二、被告熊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计福安人民币4,400元;
  三、原告计福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熊忠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20.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金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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