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青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某某诉称,2017年12月4日6时45分,被告朱某某驾驶皖B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周市路祝家港路北约20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曾起诉要求赔偿,本院经审理,作出民事调解书,现已履行。现原告因进行第二次手术发生费用,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主张为医疗费14,009.2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租床费35元、交通费300元及律师费1,000元。
被告朱某某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公司愿意调解解决纠纷,对医疗费,需扣除伙食费31元,对住院伙食费表示认可,对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关于租床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6时45分,被告朱某某驾驶皖B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周市路祝家港路北200米处时,适遇原告计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和司法鉴定。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本院调解,作出(2018)沪0115民初81516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履行。今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其后续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进行赔偿。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8)沪0115民初81516号民事调解书、医疗病史、发票及双方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继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经核实,确认为13,998.3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1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租床费35元、交通费300元及律师费1,000元,本院经甚审查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15,453.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4,453.3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计某某14,453.30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计某某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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