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某某市海港区柳江里******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83号泛亚大厦7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朱以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计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承诺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被上诉人租用的房屋内存在消防通道堵塞、垃圾长时间未清运、中央空调供暖不合格等情况,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首先,从合同的履行看,上诉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有一定原因,不属于恶意违约。其次,作为房屋使用的物业管理方,被上诉人应积极主动协助业主解决问题,妥善处理,但被上诉人未能尽到该义务,且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彩生活秦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彩生活秦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计某履行《深圳市彩生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物业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支付物业管理费29430元、中央空调使用费59758.40元,合计8918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计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1日,彩生活秦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计某签订《深圳市彩生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物业管理协议书》。合同约定:计某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承租位于秦某某市迎宾路81号泛亚大厦B区第2层01、02号(面积为981平米)仅作为办公之用,彩生活秦分公司为计某提供物业服务和中央空调以供计某使用,合同对租赁期限及彩生活秦分公司、计某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米2.5元、中央空调使用费每月每平米7.2元,费用交纳日为年度费用交纳期截止前一个月。协议签订后,彩生活秦分公司依约为计某提供物业服务和中央空调,计某应在2016年1月21日前的一个月内即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期间交纳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计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9430元、中央空调使用费84758.40元,以上费用共计114188.40元。计某给付彩生活秦分公司中央空调使用费25000元后,尚欠物业管理费29430元、中央空调使用费59758.40元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彩生活秦分公司与计某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彩生活秦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职责,并提供中央空调供计某使用,计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彩生活秦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及中央空调使用费。根据协议约定,计某应在2016年1月21日前的一个月内,即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交纳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计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9430元、中央空调使用费84758.40元,以上费用共计114188.40元。计某已给付彩生活秦分公司中央空调使用费25000元,故计某尚欠物业管理费29430元、中央空调使用费59758.40元,合计89188.40元。彩生活秦分公司要求计某支付物业管理费、中央空调使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计某所述彩生活秦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各项服务不到位,其中中央空调在供暖期间无法使用的辩论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遂判决:计某给付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物业管理费及中央空调使用费89188.40元,以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计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计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秦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1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和被上诉人彩生活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计某与被上诉人彩生活秦分公司间签订的《深圳市彩生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物业管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泛亚大厦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按约为上诉人提供了物业服务及中央空调,上诉人理应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中央空调使用费。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物业管理不到位,中央空调在供暖期间无法使用,但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判令上诉人交纳物业管理费及中央空调使用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吴从民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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