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兴达村叶兴5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菜市街XXX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负责人:陈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芝、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残疾赔偿金206,550元、医疗费24,68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730元、鉴定费5,8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60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要求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4日16时2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G9XX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李某某书面辩称,其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法院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
牌号为苏G9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4,307.4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8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8年6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7月12日,该所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12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8肋骨骨折其中2-5前后肋均骨折,经对症及支持治疗,目前遗留肋骨骨折4处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同年7月16日,该所针对精神状态及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的鉴定委托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8]精残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7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况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XXX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800元。
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确认伤残按照两个九级认定,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撤销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另就保险范围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李某某已付其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报告、病历本、住院费用明细、出院小结、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苏G9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G9XX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本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375元计算二十年,同时结合原告确认其按照两个XXX伤残计算,赔偿系数应为22%。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3,65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20天产生护理费2,73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的护理天数7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故护理费合计为6,23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的合理需要,酌情确认3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180天,确认误工费为14,88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24,307.49元。
对于车损费,原告提供的发票难以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及损失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事故认定,其车辆确有损坏,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7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季节,本院酌情确定3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5,8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
其余费用因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已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实际发生的残疾赔偿金133,650元、护理费6,2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24,307.4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700元、鉴定费5,800元,合计200,257.4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79,257.49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其已付原告10,000元,原告应返还其5,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东海县支公司在应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李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计某某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计某某74,257.49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计某某5,000元(已付);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李某某5,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5元,减半收取计2,902.50元,由原告计某某负担800元(已付),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10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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