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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某某与任长海、刘某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哈尔滨铁路局虹通运输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站派出所警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李丽丹,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虹通运输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
委托代理人赵明,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计某某与被告任长海、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君、李丽丹,被告任长海、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计某某诉讼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个人合伙关系,任长海自认其与计某某系合伙关系,没有与刘某某合伙,购买大蒜的投资款是计某某投资,任长海没有投资,任长海承认收到刘某某给付的20万元货款的事实存在。计某某出资购买大蒜并将其运至黑河,由计某某和任长海共同委托刘某某进行销售,销售货款刘某某返还计某某40万元,任长海没有将20万元的货款给付计某某,计某某向任长海主张给付大蒜货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与计某某、任长海之间系行纪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刘某某已将货款全部返还委托人计某某、任长海,故计某某要求刘某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计某某与任长海为合伙关系,对其合伙财产未进行实际分配,本院不予支持。任长海抗辩提出其与计某某合伙期间投入资金6000元用于差旅费用的问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计某某货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计某某负担2100元、被告任长海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广泉 人民陪审员  张晓珊 人民陪审员  孙贵鹏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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