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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春某与刘春阳、单红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计春某
计奕
刘春阳
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
单红某

原告计春某。
委托代理人计奕。
被告刘春阳。
被告单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滨避暑园119-2-301。
刘春波,男,xxxx,汉族,身份证号:xxxx,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一区25栋3单元201室。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计春某与被告刘春阳、单红某、刘春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计奕,被告刘春阳、刘春波及委托代理人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阳、单红某追偿。被告刘春阳、单红某应及时偿还原告担保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不能追偿部分,原告有权请求刘春波、北戴河区西山建筑公司各分担33.33%。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阳、单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计春某担保款240万元,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12月3日起、140万元自2016年3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计春某向被告刘春阳、单红某不能追偿部分,由被告刘春波分担33.33%,自不能追偿部分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计春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刘春阳、单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阳、单红某追偿。被告刘春阳、单红某应及时偿还原告担保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不能追偿部分,原告有权请求刘春波、北戴河区西山建筑公司各分担33.33%。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阳、单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计春某担保款240万元,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12月3日起、140万元自2016年3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计春某向被告刘春阳、单红某不能追偿部分,由被告刘春波分担33.33%,自不能追偿部分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计春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刘春阳、单红某承担。

审判长:徐成

书记员:李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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