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宋志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晖,男。
上诉人计某因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青浦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计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始终坚持认为上诉人名下的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出租给被上诉人的,而不是出售。(2018)沪0118民初4916号判决认定双方就系争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表示不服,但被迫接受。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过户,上诉人认为既然要求过户,理应付清房款,但被上诉人对于贷款之外的303,410.97元房款,未提供已经实际支付的直接证明。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推断被上诉人已支付303,410.97元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所称的被上诉人已经于2005年居住系争房屋使用至今、现金支付的金额由上诉人书写在发票上、被上诉人现金支付的款项来源、被上诉人取得购买房屋的所有凭证等,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付清房款。
被上诉人顾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浦发银行青浦支行述称:尊重法院判决。
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计某涤除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2、判令计某协助顾某某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顾某某名下。
计某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顾某某向计某支付系争房屋房款303,410.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日,计某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房屋面积为124.2平方米。2018年10月22日,系争房屋的按揭贷款已经由顾某某全部归还。
已经生效的(2018)沪0118民初4916号案件认定双方就系争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过户时间。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总价为303,410.97元+420,000元。
顾某某认为,计某在发票上手写字迹“303410.97”表示已经收到了上述款项。顾某某是分两次现金支付给计某的,一次在公司支付、一次在计某家中支付;是顾某某出售原有的城北新村两套老房屋得款后来支付的,目的就是将原来的小面积房屋置换成本案的大面积新房居住。
计某表示,发票上手写字迹“193410.97+110000=303410.97”确系计某书写,但与买卖房屋无关。计某也从未收到过顾某某所谓的购房款303,410.97元。
一审审理中,顾某某就购房款303,410.97元是否已经支付申请测谎,计某不同意测谎。
一审法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就系争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目前系争房屋上银行贷款已经结清,抵押登记未涤除系因计某未予配合,计某作为出售方理应履行附随义务,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登记。计某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后,系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故顾某某要求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顾某某名下之诉请,予以支持。
计某认为顾某某没有支付首期购房款303,410.97元,顾某某对此予以否认。顾某某已经于2005年居住系争房屋使用至今,并结合顾某某提供间接关联证据:(1)现金支付的金额由计某书写在发票上;(2)现金支付的款项之来源;(3)取得购买房屋的所有相关凭证。顾某某已经支付首期购房款303,410.97元符合常理。故对计某要求顾某某支付首付款303,410.97元的诉请,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二、计某于抵押登记被涤除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顾某某将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顾某某名下;三、驳回计某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确认顾某某与计某就系争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关系,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顾某某是否已向计某支付303,410.97元购房款。虽然顾某某未提供直接的房款支付证据,但基于顾某某自2005年实际使用系争房屋至今、顾某某于2005年出售两套自有房屋、顾某某持有计某购买系争房屋的所有相关凭证等具体案情,一审法院认定顾某某已实际支付首期购房款303,410.97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彭 辰
书记员:余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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