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计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海,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卫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锋,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陆培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婷,女。
原告计平与苟桂林、被告上海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计平申请撤回了对苟桂林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根据原告计平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计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被告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锋,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迪凡到庭参加了2020年4月21日的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20年5月18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59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再由被告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威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23时50分,被告威某公司的员工苟桂林驾驶沪DQXXXX车辆行驶至昆阳路银春路南约50米处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苟桂林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系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损失,因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威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苟桂林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其余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垫付了医疗费1,361.1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认可1万元。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上海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不认可。车辆修理费经过该公司定损,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事发后未垫付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愿意承担保险限额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以及被告威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其中要求扣除2,636.98元(包括未提供病史记录部分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涉及部分牙齿治疗的部分),同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10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45天。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均同意被告人民财险的意见。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予以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未垫付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7日23时50分,被告威某公司的驾驶员苟桂林驾驶车牌号为沪DQ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昆阳路银春路南约50米处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苟桂林承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等进行就诊。2020年1月20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表示:被鉴定人计平因交通事故等致左上1和右上1牙齿脱落2枚、面部损伤、左侧第4、6、7肋骨骨折、左上肺挫伤、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行手术治疗,现一般情况可,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威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361.10元(未包含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内),同时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就原告诉请主张的其支出的医疗费金额共同确认为74,962.65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保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威某公司表示其员工苟桂林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根据责任认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威某公司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962.65元以及被告威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61.10元,原、被告对此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双方对于金额亦予以确认,本院经核对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后,对此金额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扣除非医保部分,该类费用并非属原告任意扩大的损失,而是在治疗中实际发生,故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营养费(含二期)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含二期)3,6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且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再所难免,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此酌情确认为9,920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未构成伤残,对此本院实难支持;交通费、衣物损,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对此酌情分别确认为300元、2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850元,为原告确定伤情的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人寿财险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律师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难易程度,结合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于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6,3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00,193.7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5,8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1,373.75元。由被告威某公司承担3,000元,由于被告威某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361.10元以及现金15,000元,折抵后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威某公司13,361.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计平25,82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计平71,373.75元;
三、原告计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361.10元;
四、驳回原告计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1.53元,由被告上海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晨
书记员: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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